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集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1-07-07 17:22 阅读人数:

各镇、街道,各管委会,区直各办、局,各有关单位:

  《集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区政府第140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

  2021年7月7日

  (此件主动公开)

  集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市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厦府〔2018〕235号)相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仅适用于区级运营企业以略低于市场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职工提供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或所在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满足过渡性、阶段性基本住房需求的公共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区级运营企业,是指区政府依法确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承担社会责任,负责实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和管理的企业。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遵循政府主导、企业运作、适度保障及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区建设与交通局负责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和监管工作;区财政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资金使用监管等工作;区级运营企业(以下简称运营企业)受委托作为运营企业负责本区公共租赁住房受理申请、组织配租、签订合同、收取租金、租后管理、维修养护等各项运营管理事项;单位作为集体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主体,负责代表申请租住人员提出集体申请、初审、分配及租后管理等各项具体事项的落实。各行业主管部门、区发改、资源规划、税务、公安、人社、民政、各镇(街)等单位按照各自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含配建)、改建、收储(含收购或租赁)、调整政策性住房等方式筹集房源,房源筹集后移交运营企业经营管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和用地审批时单独列出,优先保障。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应以小户型及集体宿舍为主,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为:单间公寓30平方米左右,一房型45平方米左右,二房型60平方米左右,三房型70平方米左右;现有闲置安置房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的,由项目业主单位向区财政申请资金负责装修,装修标准参照市级公共租赁住房标准执行。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管理以及建设、运营涉及的税费等按国家、省、市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章 租赁条件和申请程序

  第九条  申请区级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应当是指商事登记、纳税及统计归属均在本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申请租住人员是指在上述单位就业并向所在单位提出租住申请的人员。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对象为:

  (一)具有本市户籍的家庭年收入为中等收入、中等偏上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

  (二)未享受政府其他住房优惠政策且在厦无住房的各类人才;

  (三)在厦稳定就业的其他无住房职工,优先保障从事城市公共服务领域、特殊艰苦岗位和本市重点发展产业的在厦无住房职工。

  有关本市家庭住房困难标准按照本市户籍家庭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住房困难标准执行,本市家庭年收入标准按市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按批次租赁制度,批次租赁对象由区安置房和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召集区工信局、区文旅局、区商务局、区教育局、区民政局、区人社局、区建设与交通局、区财政局等行业主管部门统筹研究确定,运营企业根据区安置房和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确定的批次租赁对象制定批次租赁方案,报区安置房和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批次租赁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坐落、数量、户型、面积、租赁对象、申请条件、申请时间、申请程序、租金标准、租金优惠、选房规则等内容。

  具体批次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面向特定行业(产业园区)需要重点扶持的单位优先招租,并在租赁方案中明确。

  第十二条  在本区居住或就业的本市户籍个人或家庭申请区级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

  1.申请表;

  2.批次租赁方案要求的其他材料。

  租赁给各类人才、在厦稳定就业的其他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可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含产业园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单位)集体申请。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运营企业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运营企业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当日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三)运营企业应当在受理申请截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工作。

  (四)运营企业应当在审核截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采用公开摇号等方式产生申请人选房顺序号。

  (五)运营企业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姓名及选房顺序号等通过区政府网站公示5日,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申请人对受理、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提出书面异议,运营企业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后组织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六)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确认为本批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对象。

  第十三条  租赁给各类人才、在厦稳定就业的其他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含产业园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单位)集体申请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交申请材料:

  1.申请表;

  2.符合申请条件的职工名单;

  3.租赁方案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运营企业应当当场受理,并发放申请顺序号;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运营企业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当日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三)运营企业应当在受理申请截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四)运营企业应当在审核截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分配方案,组织各单位协商确定各单位的房源租赁数量,并签订租赁合同。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的,运营企业采用下列方式之一确定各单位的房源租赁数量并签订租赁合同:

  1.以各单位经运营企业审核后的房源申请数量,采用一个号码对应一套房源指标的摇号方式确定各单位的房源租赁数量;

  2.按照比例确定各单位的房源租赁数量,各单位房源租赁数量=审核后的各单位房源申请数÷审核后的所有单位房源申请总数×该批次总房源数,取整数;

  3.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产生选房顺序号,各单位根据其审核后房源租赁数量按照选房顺序号的先后顺序依次选房;

  4.运营企业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下,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确定各单位房源租赁数量,该确定方式应当报经区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根据房源供应情况,批次租赁方案可以设定每个单位的最高申请数量。

  第十四条  运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申请条件审核申请材料,对需要进一步核实的,税务、人社、资源规划、市场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在收到运营企业的协助调查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核查结果。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户籍中等收入、中等偏上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经运营企业审核、确认为本批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对象的,运营企业根据租赁方案中公布的选房规则组织选房。

  第十六条  单位集体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确定后,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组织配租,将房源租赁给符合条件的租赁对象。单位应当将配租结果报运营企业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本市户籍中等收入、中等偏上收入家庭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型配租标准为:1人户可以租赁单间公寓或者一房型;2人及以上家庭可以根据批次房源情况自主选择租赁单间公寓、一房型或者二房型。

  单位集体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作为单位集体宿舍使用。

  第十八条 本市户籍中等收入、中等偏上收入家庭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运营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单位集体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确定房源后,运营企业应当与单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单位按照本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确定租赁对象后,应当与租赁对象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承担所承租房源的使用监管等责任。

  租赁合同签订前,运营企业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书面说明。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房型、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租金优惠;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交纳责任;

  (六)使用管理规定及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单位集体租赁房源内部管理责任、职工居住信息及变更信息备案要求,配合运营企业管理职责;

  (九)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运营企业应当在30日内将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报区建设与交通局备案。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合同期满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第二十一条  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内提交书面续租申请。经运营企业审核确认符合条件的,予以续租,并按续租合同签订时的租金标准重新签订合同。

  第五章  租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运营企业从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建立的中介机构名录库中随机抽取不少于3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合理选取的标准间进行评估,将评估结果按照算术平均值计算得出市场租金标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公共租赁住房市场租金标准每年评估测算一次并作相应调整,在租赁合同期限内,公共租赁住房市场租金标准不作调整。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标准的原则计取,并实行租金优惠制度。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单位集体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单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按时缴纳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租金优惠制度,租金优惠款一般为按照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标准计取的租金金额的30%(特殊情况租金优惠幅度由运营企业报区政府研究调整),具体项目的租金优惠标准由运营企业在批次租赁方案中明确并公布。运营企业应当在租赁期满一个季度后的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对符合条件的承租人拨付上一季度租金优惠款,但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给予租金优惠;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1)转租、转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2)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3)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4)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5)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6)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经运营企业书面发函催缴后仍拒不缴纳的;

  (7)未按期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

  (8)租赁合同约定违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他行为。

  如有上述行为,运营企业应当在调查核实后开具《不给予租金优惠告知书》,书面告知承租人不给予租金优惠的事由并通知承租人承租合同解除。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项目资金管理应当独立核算,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全部上缴区财政,专项用于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改造、管理、维护等相关支出。

  运营管理费计取标准可按租金收入(税后)的20%确定。

  第六章 使用及退出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运营企业根据本办法履行运营管理职责,并建立健全住户档案信息,及时了解和掌握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选聘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服务企业,并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及服务工作。

  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赁房屋的租金、物业服务、公摊水电、燃气、有线电视和日常专项维修资金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住户档案,将住户入住情况登记造册,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了解和掌握公共租赁住房的人员、出租、转租、转借、经营、空置等情况,发现违反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及时告知运营企业。

  第二十九条  运营企业负责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及其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负责处理户内非人为损坏的大、中维修事项,建立维修保修工作制度。承租人及住户应爱护户内及公共区域的设施设备,并负责户内设施设备的小修事项及人为损坏设施,具体修理标准可在租赁合同在约定。

  第三十条  运营企业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符合条件的承租人自住,不得转租、出借或无故长期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申请单位应当承担集体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责任,对本单位申请租住人员严格审核把关,并应定期将本单位职工居住及变更情况报运营企业备案。对申请单位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公共租赁住房资格或故意隐瞒本单位职工居住及变更情况不报备,经核查属实的,根据情节轻重,由运营企业报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租赁合同解除,承租人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租、转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经运营企业书面发函催缴后仍拒不缴纳的;

  (七)租赁合同约定违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他行为。

  (八)租赁期满,承租人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九)租赁期内,承租人(不含单位)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条件的;

  (十)租赁期内,承租人(不含单位)已承租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八)、(九)、(十)情形之一的,运营企业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满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企业可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同时可行使租赁合同解除权,必要时可通过司法途径强制其退出。

  第三十四条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租赁合同签订后15日内应当将租赁信息在其内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填报。运营企业应当及时纠正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的违规使用行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视情况通报有关单位,并每半年将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情况书面报告区建设与交通局,并接受有关房源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建设与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施行,有效期5年。

  抄送: 区委办公室、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区纪委办公室。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7月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