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医保中心〔2024〕32号
各定点医药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定点医药机构医保信息变更管理,引导定点医药服务资源优化,提高机构信息动态管理经办效率,依据《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定点医药机构资源配置规划实际,现就定点医药机构信息变更医保经办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变更范围
(一)定点医药机构重大信息变更的,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
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医保经办机构提出变更申请,提交载有完整变更记录的许可证副本等佐证材料。重大信息范围如下:
1.定点医疗机构包含: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银行账户、机构规模、机构性质、等级和类别等。
2.定点零售药店包含: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等。
3.定点医药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许可证登记(编)号经有关部门批准变更的,参照重大信息变更办理。
(二)定点医药机构诊疗科目、药品经营范围、主要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及其他一般信息变更的,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直接通过国家医保信息编码动态维护平台(以下简称国家信息平台)自行动态维护,并及时告知医保经办机构。
二、经办管理
(一)经办时限。医保经办机构即时受理重大信息变更申请,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充。原则上,除需现场验收的变更事项外,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即时办结,地址变更现场验收自受理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医保经办机构受理办结后,定点医药机构应及时在国家信息平台完成相应重大信息变更的动态维护。
(二)医保连线。医保经办机构受理定点医药机构地址变更申请时,除原址保留(含部分保留)不影响正常营业、地址文字性表述变更(实际地址不变)的情形外,原则上同时停止其原地址医保网络接入。验收合格后,定点医药机构凭变更文件进行医保连线调整(含视频连线接入调整)。
(三)现场验收。医保经办机构应根据实际对定点医药机构申请地址变更、新增住院服务、等级和类别变更等进行现场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经整改后可再次组织验收。定点医药机构地址仅发生文字性表述变更(实际地址不变),经行业主管部门文字性表述变更批准并提供完整佐证材料的,不组织现场验收。地址变更验收标准结合定点医药服务资源配置规划及协议管理要求制定。
三、地址变更
(一)定点医药机构经主管部门批准地址变更的下列情形,按变更程序办理:
1.按规定不受资源配置规划限制的;
2.原址基础上连续性扩(缩)址的;
3.三级医疗机构设置符合区域卫生规划或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分院区的;
4.政策性拆迁(含用房改造)、自然灾害、危房搬迁等不可抗因素所致的。
(二)定点医药机构地址变更,除前款规定外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定点医药服务资源配置计划内按新增定点评估相关规定办理:
1.纳入定点管理不满3年的;
2.地址变更后不满1年再次申请地址变更的;
3.增加新经营场所且与原主体经营地址地理位置不连续的;
4.定点医药机构拆分后新增的医药机构;
5.与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三项同时变更的;
6.其他应按新增定点医药机构评估的。
(三)实行一体化管理的定点医疗机构下列情形,经主管部门批准,按变更程序办理,应提供主管部门一体化管理批准文件或相关佐证材料:
1.已纳入医保定点协议管理的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新增或变更一体化管理的公益性村卫生所或延伸医疗服务站点的;
2.开展对内服务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含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参照一体化管理设立同一法人和同一服务对象范围的非营利性分支医疗机构的。
四、调查处理期间
定点医药机构因违反医保法律法规或协议约定,在被调查处理期间,重大信息变更不予受理;已受理未办结的应予以退件处理,待案件处理完毕后再按规定申请变更。
五、变更责任
变更后的定点医药机构承担变更前的定点医药机构履行医保协议的连带责任。定点医药机构在信息变更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被发现重大信息发生变更但未办理重大信息变更的,按规定解除协议。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定点医药机构重大信息变更申请表
2.定点医疗机构地址变更验收评价表
3.定点零售药店地址变更验收评价表
4.新增(变更)一体化管理村卫生所/延伸服务点验收评价表
5.定点医疗机构开通住院服务验收评价表
厦门市医疗保障中心
2024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