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8-16 10:33 阅读人数: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厦门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8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公平、公正、有效实施救助保障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福建省城 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厦门市最低生 活保障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称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支出型贫困家庭(以下称困难群众)和临时救助对象等 社会救助对象认定需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坚持依法、科学、客观、公正、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的建设,落实必要的人员经费。

  第五条 市、区民政部门是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以下称市核对中心)负责与市直相关部门、单位进行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比对,指导区级核对机构开展核对工作。

  第七条 区核对机构负责本辖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称“街(镇)”)负责本辖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在职责范围内做好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相关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并按核对内容提供核对对象的相关信息。

  市民政部门依托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建立居民家庭经济 状况核对平台,提供婚姻、殡葬、民办非营利机构和低保对象、特困 人员、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信息。相关部门(机构)按照下列职责 配合民政部门提供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的相关信息:

  (一)教育部门提供教育救助对象、救助费用等信息;

  (二)公安机关提供户籍、机动车辆等信息;

  (三)人社部门提供就业、失业及缴纳、享受社保等信息;

  (四)医保部门提供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费用等信息;

  (五)资源规划部门提供房地产登记等信息;

  (六)住房部门提供房产交易、住房公积金、房屋租赁备案和享受住房保障等信息;

  (七)市场监管部门提供个体经营者、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等信息;

  (八)残联提供申请对象家庭残疾人类别和享受救助等信息;

  (九)税务部门提供缴纳个税、开办企业的纳税信息和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

  (十)银保监、证监协调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提供核对对象相关的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信息;

  (十一)区政府提供辖区内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等信息。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或正在享受社会救助的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按社会救助项目所规定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夫妻;

  (二)未成年子女;

  (三)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含国家统招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成年子女,不含结婚、离异、丧偶的);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以下称法定义务)关 系且长期(1年以上,下同)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3年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三)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四)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公安机关证明失联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不应计入的人员。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 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刚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现金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

  第十三条  下列收入所得应当计入家庭收入:

  (一)各类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及其他劳务所得;

  (二)从事各类经营、服务活动和农副业生产所得(包括可以折合现金的实物收入);

  (三)各类离退休待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失业保险金、老年养老补助金、商业保险等;

  (四)遗属生活补助费,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享受40%救济对象的生活补助费,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补偿)费;

  (五)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六)财产租赁、转让或者变卖所得;

  (七)接受赠予、继承所得;

  (八)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及其他财产性收入;

  (九)博彩及其他偶然所得;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应当计入项目。

  第十四条 下列收入所得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各级政府给予优抚对象、老年人、残疾人及其他特定对象的定期、专项补助和慰问款物:

  1.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 

  2.新中国成立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3.军队转业、复员、退役军人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

  4.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自主择业退役士兵地方经济补助金;

  5.按规定发放的高龄补贴,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

  6.残疾人康复补助、护理补助、就学补助、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和困难残疾人生活补助等残疾人专项补助经费;

  7.廉租住房租金补助、库区移民补助; 

  8.归侨、台胞等生活补助费;

  9.物价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金等。

  (二)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 非报酬性奖金和对国家、社会作出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

  1.劳动模范荣誉津贴;

  2.见义勇为奖励金;

  3.计划生育家庭享有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奖励费、奖励扶 助金、困难女孩家庭帮扶金、紧急救助抚慰金、医疗救助金等;

  4.在校学生的奖学金。

  (三)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

  (四)因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职工依照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者一次性安置费中,用于社会保险的部分;

  (五)因公(工)负伤、一般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职工丧葬费及死亡抚恤金、困难补助金;

  (六)残疾人劳动收入的30%;

  (七)参加居(村)委会组织的公益性活动所得;

  (八)政府、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网络平台等因受灾、住房、医 疗、就业、就学、残疾等困难给予帮扶和抚慰捐助款物;

  (九)60周岁以上老年人打零工、自给自足种植(养殖)所得;精神、智力和重度肢体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收入不超过最低工资部分;全日制学生(原则限本科及以下学历)勤工俭学所得;

  (十)困难群众首次就业,第一年所取得的收入;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

  第十五条家庭收入按申请前6个月(农村居民按12个月,非农收入为主的按有利申请人的原则可以按6个月)收入的总和  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一)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综合个人申明、个税信息和公积金、医社保缴纳信息计算;对低保对象、残疾人身份被借名利 用,实际没有相关收入,被借名者应当办结注销手续;

  (二)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未足额领取工资或生活 补助费,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经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认定和出具证明后,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三)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打零工、做小生意、摆摊修理、人力搬运、家政服务等非固定收入,参照当地行业评估基本标准或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种植、养殖、捕捞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或者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六)具有法定义务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应当给 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标准,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计算;

  无法律文书,能够计算法定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的,应将其高 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以上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赡养、抚养、扶养人(不含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上计算;

  无法律文书,又无法计算法定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的,法定义 务人属正常家庭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计算;家庭困难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5%计算;属低保对象或低收入家庭的,视为缺乏履行义务经济能力,不计算。

  (七)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 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八)在核算家庭收入时,扣除医疗、教育等刚性支出(同期内 因医疗、教育等享受政府救助的资金,视同为其家庭实际支出);扣除就业成本(劳动就业收入或者最低工资标准的30%);

  (九)确需照护家中失能半失能老人、婴幼儿、重病患者、重度 残疾人,或有怀孕、哺乳等特殊情形的,可免除核算(估算)1名实际照护人或当事人的非固定就业收入。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家庭财产的核定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金融资产按提出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

  (二)家庭金融资产中,小额扶贫贷款、国家助学贷款等债务部分和重病医疗、残疾康复和照护、高校就学、农村危房改造、造福工 程搬迁等预期刚性支出,有确切证明的,应相应扣除;

  (三)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医保个人账户资金,按规定不能提取的,不计入家庭金融资产;

  (四)因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用于新建、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因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及过渡安置期生活必需等可 预期支出部分,按规定扣除后剩余的计入家庭金融资产;

  (五)列入造福工程搬迁、农村危房改造、农房灾后重建、残疾人安居工程等扶持范围,在政府补助和社会帮扶下兴建、修缮自住 房或购买自住商品房的,不得认定为不符合条件;

  (六)除意外保险性险种外,按规定受益人(投保人)为申请人、且可提取的储蓄性保险的金额部分计入家庭金融资产。

  第十七条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可以采用书面审查、 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行业评估、支出推算、民主评议和信息比对等方式进行,相关部门、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核对申请和困难群众认定申请一并提交,按《厦门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相关规定实施。

  第十九条市核对中心接到信息比对申请后,通过市核对信息平台与相关部门(机构)进行信息自动比对。不具备信息自动比

  对条件的部门(机构),应当自接到市核对中心协查函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反馈核查结果。市核对中心应当自接到信息比对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信息比对报告。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核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核对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通过赠予、转让、转移等形式,放弃、隐瞒财产所有权或应得合法收入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应当中止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或正在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对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主管部门申 请复核,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申请或正在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户籍地和居住地不一致的,可由户籍地委托居住地核对机构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第二十三条  市、区核对机构应当与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在信息共享、适用规范、泄密保险等方面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保障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确保核对工作高效和权威。

  第二十四条 市、区核对机构及街(镇)应当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档案和信息数据库,及时将家庭人口和经济变动情况登记归档,并将结果反馈申请核对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核对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核对对象隐私 和秘密的信息进行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单位或个人泄露。核对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或正在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因虚报、瞒报等行为获得社会救助和保障的,由相关社会救助部门依法处理,并将相关情况记入征信系统予以惩戒。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委会以及其他单位、组织,应当如实提供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的相关情况。对出具虚假证明和信息的,由核对机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

  年。《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厦门市申请社会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厦府办〔2015〕249号)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