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保证决策效率,依法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知情权、表达权、监督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关系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决策草案(或征求意见稿)形成后,应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座谈讨论、咨询协商、民意调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听证等方式,听取各方合理化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活动情况,应当作为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
应当全面、客观地听取各方面意见,对公众提出的修改意见包括反对意见,应从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分析研究,吸收其合法合理建议意见。不能只听取、采纳赞成意见,漏报、瞒报或修改反对性意见。
向区政府上报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时,应当附征求意见公众参与情况书面说明。
第五条 通过座谈讨论、咨询协商方式征求意见的,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企业和群众代表、“五型”政府建设监督员、行业专家学者以及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代表参加,并于座谈论证会召开的7个工作日前将决策方案及起草说明送达与会代表。
座谈讨论、咨询协商中,对与会代表提出的书面或口头建议意见,应当逐条做好收集、记录。对收集、记录的建议意见,应逐条进行分析,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草案一并提交区政府审议。
第六条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可以委托专业调查机构进行,了解决策草案或征求意见稿的社会认同度和承受度。
民意调查应当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草案一并提交区政府审议。民意调查报告以及民意调查报告的采纳情况,应当在重大决策公布前通过民意调查的网站等载体予以公开。
第七条 通过向社会发布草案或征求意见稿方式征求意见的,公示内容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决策的依据和理由、公众反映意见建议方式、渠道和时间、收件地址(含邮箱、传真号)和收件人以及其他应公示的内容。公开草案或征求意见稿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途径向社会公开:
(一)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信息公开平台;
(二)报刊、广播、电视、微博、微信公众号等;
(三)新闻发布会;
(四)政务服务大厅、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立政务公开专区;
(五)公众知晓的其他载体。
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是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征求意见的第一平台,开设重大行政决策意见征集专栏,规范发布意见征集和意见采纳情况信息。
第八条 通过向社会发布草案(征求意见稿)方式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加强与公众的交流、沟通,保障公众准确理解、掌握决策相关信息,采取公布解读性说明、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专访、广播电视网络访谈等方式与公众交流互动,加强舆情引导,对意见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解读,形成共识。
在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应当逐条做好收集、记录。对收集、记录的建议意见,逐条进行分析,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草案一并提交区政府审议。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听证会,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公告以下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拟决策事项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三)公众参加听证会的报名时间和方式;
(四)听证会代表名额及其产生方式。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代表;
(二)普通公众代表或城乡基层居民代表、企业代表、群众代表;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廉政监督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代表;
(五)法律工作者代表;
(六)决策承办单位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第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由决策承办单位制作笔录,记录发言人的观点和理由,也可同时进行录音和录像。听证会笔录应当经听证会代表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代表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同时,应将公众参与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书面听证报告,连同决策方案草案一并提交区政府审议。听证报告应当提出明确的结论性建议意见。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将根据决策内容涉及的事项、范围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专家、企业和群众代表、廉政监督员等列席相关的政府常务会议、专题会议等。
列席会议的公众代表享有知晓决策草案,聆听决策起草说明和决策合法性审查机构所作的审查说明、专家意见、部门意见,对决策草案提出建议或意见等权利。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