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集市监处罚〔2024〕483号
当事人:厦门市集美区金海盛副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211MA2YRC3T8B
住所(住址):杏林街道苑东路520-10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郭贻华
身份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2024年5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苑东路520-102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货架上,摆放有槟榔用于销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厦门市禁止生产、销售和食用槟榔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4年6月7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本案处理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024年5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苑东路520-102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货架上,摆放有槟榔用于销售,其中有2包“口味王槟榔”,标价30元/包;3包“酱香槟榔”,标价50元/包。
根据当事人来我局接受询问调查时的陈述,这些槟榔是当事人的经营者于2024年5月25日向到店兜售槟榔的人员购进的,“口味王槟榔”购进了2包,购进价25元/包;“酱香槟榔”,购进了3包,购进价42元/包。
当事人的经营者按照货物金额,通过现金付款,向到店兜售槟榔的人员支付该款项,无法提供进货凭证。
上述产品均未销售出去。
现场检查发现的上述槟榔产品,在案发后已由当事人主动销毁。
综上,我局认定当事人违反规定从事槟榔销售的货值共计人民币21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的情况;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照片提取单2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积极配合涉案产品销毁的情况。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规销售槟榔的价格、数量等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7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提出陈述、申辩的期限,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从事槟榔销售的行为违反了《厦门市禁止生产、销售和食用槟榔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辖区内生产、销售和食用槟榔”的规定,已构成销售槟榔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为首次违法,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销售金额较小,危害后果较小,根据《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经研究决定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厦门市禁止生产、销售和食用槟榔的规定》第三条:“违反本规定,在本市生产、销售槟榔的,由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厦门市各银联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8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