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门市集美区阿钦鑫大排档)
时间:2024-03-12 09:38 阅读人数: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集市监处罚〔2024〕72号

  当事人:厦门市集美区阿钦鑫大排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211MA333ANX5Q 

  住所: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鳌美路126-101 

  经营者:林嘉金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2024年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鳌美路126-101的厦门市集美区阿钦鑫大排档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使用的型号为BPS-30的电子秤上未张贴强制检定标志,也无法提供有效期内的强制检定报告。海鲜池未明码标价。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4年1月17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使用于经营活动的型号为BPS-30的电子秤上未张贴强制检定标志,也无法提供有效期内的强制检定报告。当事人是2023年6月份从上门推销者处购买的1台BPS-30电子计价秤,当事人自该电子秤购进以后就没有进行过强制检定。 

  当事人主要将该电子秤用于经营时称重一些肉制品和水产品。因当事人主要是做现制现售的餐品,大部分菜品是按份销售,小部分菜品是按重量销售,当事人没有做销售记录,所以无法计算使用该电子秤经营所获取的利润。当事人在我局告知后已将该电子秤送检。 

  当事人销售的海鲜品种每天都不完全一样,当事人没有及时更新价格,在我局现场检查后,当事人已进行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况。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从事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海鲜池明码标价整改后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整改的具体情况。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3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提出陈述、申辩的期限,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从事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当事人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未明码标价的违法事实,当事人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针对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违法行为轻微,根据《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针对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的行为,当事人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厦门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第123项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 

  针对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 

  针对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厦门市各银联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针对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针对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的行为,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票据号码:9004342077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