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集市监处罚〔2024〕44 号
当事人:龙海市速成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MA32C2N524
住所:福建省龙海市港尾镇梅市村象山60号
法定代表人:黄凤珠
2023年9月27日,我局接到漳州市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案件移送函[(龙)市监函〔2023〕港11号 ]附件材料,告知龙海市速成贸易有限公司(2023年2月实际经营场所位于厦门市集美区天马路706号)于2023年2月27日销售给厦门乐海百货有限公司绿苑购物中心的“泥鳅”,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3年10月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o:(2023)XHY-G03394]。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水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经局领导审批,我局于2023年10月23日予以立案。
因涉案商品已售出,无库存,本案处理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从事水产品批发活动,其于2023年2月27日销售给厦门乐海百货有限公司绿苑购物中心的“泥鳅”,经抽样检验不合格。根据《检验报告》[No:(2023)XHY-G03394]显示,上述受检“泥鳅”的“恩诺沙星”的实测值为“573uk/kg”,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100uk/kg”的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0月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当事人对销售的“泥鳅”抽检不合格事实清楚。
根据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询问笔录陈述,上述泥鳅系当事人分于2023年2月27日从夏商水产品交易中心的淡水鱼区一家名为“日盛水产”处购进的,共购进2.1千克,进价为人民币28元/千克,于2023年2月27日当天全部销售给了厦门乐海百货有限公司绿苑购物中心,售价为人民币32元/千克。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受检批次“泥鳅”的进货单,未对供应商的资质进行查验,无法如实说明具体进货来源,也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因我局未找到当事人添加兽药“恩诺沙星”及经营账册,故认定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水产品的货值为人民币67.2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8.4元。
当事人登记住所及备案的经营场所位于福建省龙海市港尾镇梅市村象山60号,其于2019年12月1日擅自将经营场所变更至厦门市集美区天马路706号,2023年5月25日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搬至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渔港东路71-1。因其擅自变更经营场所但未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备案登记,我局将该违法线索通报给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询问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的情况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检验报告》[No:(2023)XHY-G03394],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黄凤珠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郑少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情况及当事人委托代理情况。
证据四:漳州市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案件移送函[(龙)市监函〔2023〕港11号]及附件材料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证据五:《违法线索通报函》厦集市监通报〔2023〕3121801号,证明我局对当事人擅自变更经营场所但未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备案登记的违法线索进行通报的情况。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1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提出陈述、申辩的期限,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购进“泥鳅”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泥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鉴于恩诺沙星项目不合格无法通过进货时肉眼查验的方式判断出,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不合格批次产品货值较低,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具有《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同时综合全案具体案情,我局认为给予从轻处罚仍不足以体现宽严相济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建议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鉴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明确,当事人对不合格食品无法召回,故在处理建议中不再适用没收不合格食品的罚种。
对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予以警告。
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8.4元,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罚没款共计人民币5008.4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厦门市各银联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9004342110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