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杜佩君)
时间:2023-11-23 15:48 阅读人数: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集市监处罚〔2023〕526号

  当事人:杜佩君;

  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住址:XXXXXX;

  2023年8月15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白泉街19号139室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待售的螃蟹涉嫌过度捆绑。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经报区局分管领导批准,我局于2023年8月31日予以立案。

  因当事人对现场检查结果没有异议,当事人主动在案发现场对上述螃蟹进行销毁,故本案处理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实:1、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待售的螃蟹经称重螃蟹(带筐带绑绳)重量为2千克;其中筐的重量为0.1千克;捆绑绳重量为0.345千克;解绑螃蟹(不带筐)重量为:1.555千克。经计算,绳子重量占螃蟹自重的22.18%,不符合捆绑绳重量控制在水产品自重合理范围内的要求。当事人对现场检查结果没有异议,且承认现场查获的螃蟹是用于销售的。2、据当事人供述,涉案螃蟹是当事人向厦门夏商国际水产交易中心P区购买的,捆绑绳也是供货商捆绑好的,当事人没经过核查和二次捆绑就准备上市销售。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的进货凭证。3、因螃蟹属于生鲜易腐败食品,当事人在检查现场对查获的上述过度捆绑的螃蟹进行销毁。4、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5、截至案发时止,上述螃蟹(带捆绑绳)当事人共购进了2.25千克,进价是人民币40元每千克,售价是人民币50元每千克,销售数量为0.355千克。因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没有记账,执法人员无法收集到当事人获取利润和销售情况的证据,故我局认定本案的产品货值为人民币112.5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3.55元,销货款为人民币17.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杜佩君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对杜佩君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过度捆绑螃蟹的事实情况。

  证据三:现场笔录和现场检查照片及销毁照片,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及现场销毁涉案螃蟹的具体情况。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11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提出陈述、申辩的期限,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销售水产品未办理商事主体登记,其行为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无照无证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构成了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水产品销售活动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无法提供购进螃蟹的进货凭证,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当事人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经营的螃蟹捆绑绳重量占螃蟹自重的22.18%,超过了捆绑绳重量占水产品自重合理范围,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其行为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过度捆绑螃蟹的违法事实,当事人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违法行为轻微,根据《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厦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鉴于当事人销售过度捆绑螃蟹的违法事实明确,且上述食品属于易腐败变质生鲜食品,案发当日,当事人主动在案发现场对上述螃蟹进行销毁。执法人员予以拍照并做好物品处理记录,故在处罚建议中不再适用没收未售出部分产品的罚种。

  根据《关于整治全市销售水产品称重专项工作中违法行为查处的指导意见》中裁量标准,已售的产品货值在2万元以下或已售和未售的产品总货值在5万元以下,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3.8倍以上4.2倍以下的罚款。

  对当事人无照经营水产品的行为,根据《厦门经济特区无照无证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

  对当事人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以警告。

  对当事人经营掺杂掺假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没收销货款人民币17.75元,并处罚款人民币427.5元。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445.25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厦门市各银联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NO:9700041065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