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集市监处罚〔2023〕202号
当事人:厦门统聚酒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MA34EUA401
住所:厦门市集美区宁海二里39号店面之二
法人代表:占良善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2023年6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厦门市集美区宁海二里39号店面之二的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货架上摆放有11瓶“JOHNNIE WALKER BLACK LABEL”酒,酒瓶及外包装上均没有中文标签。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3年7月10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3年6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厦门市集美区宁海二里39号店面之二的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货架上摆放有11瓶“JOHNNIE WALKER BLACK LABEL”酒,酒瓶及外包装上均没有中文标签。当事人于2023年5月份从一个上门推销的酒类销售业务员处购买的上述进口酒,一共购买11瓶,购买价格是100元每瓶。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供应商资质、报关单、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也无法联系上当时上门推销的业务员。根据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的供述,上述进口酒中文名称叫尊尼获加,原产国是苏格兰。当事人购进的11瓶进口酒均未售出,售价为120元每瓶,后续也未购进和销售。
综上所述,本局认定当事人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3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违法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8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提出陈述、申辩的期限,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销售进口酒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构成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违法事实。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轻微,且购进的进口酒均未售出,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针对当事人销售进口酒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
针对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酒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没收11瓶“JOHNNIE WALKER BLACK LABEL”酒,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厦门市各银联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票据号码:9700041040
《福建省厦门市行政实物没收收据》票据号码:9000006200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