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厦门市集美区浔海味餐厅)
时间:2023-02-06 16:13 阅读人数: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集市监处罚〔2023〕39号

  当事人:厦门市集美区浔海味餐厅;

  类型:非法人商事主体【普通个体户】;

  社会信用代码:92350211MA31HXU90H;

  住所:厦门市集美区浔江路189号之一;            

  经营者:洪炳煌;

  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2022年9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浔江路189号之一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销售的螃蟹进行称重检查,检查发现该店销售的螃蟹(膏蟹)绑着绳子的重量称重分别为0.82斤,0.8斤,0.78斤,0.84斤,0.78斤,0.76斤;解开绳子,螃蟹裸称分别称重为0.68斤,0.68斤,0.66斤,0.64斤,0.62斤,0.58斤,以上绳子均超过螃蟹(膏蟹)自身重量的5%,不在合理范围内。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2年10月10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当事人向厦门中埔海鲜批发市场购进上述螃蟹(膏蟹),未售出,购进金额为145元/斤。其中3.3斤螃蟹(膏蟹)是当事人于2022年9月25日购进,可以提供进货凭证,剩余部分是之前购进,无法提供进货凭证。当事人店内待售的螃蟹上所使用的捆扎绳重量占水产品自重的比重均超过5%的合理范围。根据当事人供述,上述水产品的捆扎绳是当事人从供货商进货时就已经捆绑完毕,螃蟹(膏蟹)的销售价格为259元/斤,上述螃蟹均未售出。综上,我局认定本案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238.02元,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洪炳煌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其经营主体资格的情况;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2页,询问通知书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三: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2页,照片提取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过度捆绑螃蟹及销毁的事实情况。

  证据四:进货凭证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的来源。

  以上证据,已经查证属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1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提出陈述、申辩的期限,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无法提供购进螃蟹的进货凭证、销售者的营业执照,且购进上述螃蟹目的是用于销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了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事实。

  另当事人经营的螃蟹捆绑绳重量占自重不符合捆绑绳重量控制在水产品自重的合理范围内的要求,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其行为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严禁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以旧充新,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掺杂掺假产品的违法事实。

  鉴于当事人摊位经营掺杂掺假产品的违法事实明确,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认定也无异议,2022年9月28日,当事人主动销毁掺杂掺假的螃蟹。执法人员予以拍照并做好物品处理记录,故在处罚建议中不再适用没收上述食品的罚种。

  对于当事人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

  对于当事人经营掺杂掺假产品的违法事实,根据《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或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零部件、原材料或产品,没收已出厂、已售出部分产品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至五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罚款人民币4952.08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厦门市各银联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缴款通知书》  NO:00009091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