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厦门市集美区茂茂良猪肉摊)
时间:2022-09-22 10:33 阅读人数: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集市监处〔2022〕425号

  当事人:厦门市集美区茂茂良猪肉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211MA31C3C89L;

  住所: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印斗北路190号嘉农商贸城116号摊位;

  经营者:陈丽萍;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

  2022年8月18日,我局接到关于抽检不合格食品(花蛤NCP22350200361310104)限时核查处置的通知。当事人于2022年7月22日销售的花蛤,经抽样检验,氯霉素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2年8月22日依法给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O:2722006552)并告知当事人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的权利及法定期限。本案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或申请复检。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局领导审批,我局于2022年8月24日予以立案。

  因涉案商品为鲜活水产品,在收到核查处置任务的时候距离抽检时间已经过去快1个月时间,故未启动召回程序,本案处理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实:根据《检验报告》(NO:2722006552),上述受检“花蛤”的“氯霉素”项目实测值为5.4μg/kg,(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氯霉素”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8月2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检。当事人对销售的花蛤抽检不合格事实清楚。

  根据当事人的询问笔录陈述当事人在美团外卖平台开设的网店于2022年7月22日当天接到一份订单,向当事人订购花蛤,当事人于2022年7月22日向嘉农菜市场外一个摆摊的摊贩处购进上述花蛤3公斤,进价为28元/公斤。于2022年7月22日在美团外卖手机APP上全部销售完毕,售价为39.8元/公斤。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次受检“花蛤”的进货单,未对供应商的资质进行查验,无法如实说明具体进货来源,也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综上,我局认定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货值为人民币119.4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35.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2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三:《厦门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厦门市食品安全抽检监测管理系统核查处置任务截图》、《送达回证》各1份,说明案件的来源情况及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来源、数量、售价的事实及货值情况.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 2022年 9月 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提出陈述、申辩的期限,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购进食用农产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花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事实。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违法所得较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和《厦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事实明确,当事人对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无法召回,故在处理建议中不再适用没收不合格食品的罚种。

  对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

  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款“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如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5.4元,罚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人民币2035.4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厦门市各银联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缴款通知书》  NO:00009063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