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集市监处〔2021〕171号
当事人:厦门市集美区海鑫泰蛋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211MA28T5B849W
住所: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坑内村坑内社328号
经营者:魏海清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2021年5月21日,我局接到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通知,翔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追溯一批次抽检不合格食品鸭蛋的供货商为我局辖区内的厦门市集美区海鑫泰蛋品店。2021年5月24日,我局依法到该店开展现场核查。经初步核查,厦门市集美区海鑫泰蛋品店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1年6月8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案件调查中,当事人于2021年7月27日到灌口市场监管所接受询问调查。
本案处理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厦门市集美区海鑫泰蛋品店为销售蛋品的个体户。2021年4月14日,厦门中集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厦门市翔安区福家购食杂店抽样检测一批次鸭蛋(购进日期2021.04.07),经市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出具《检验报告》(NO:FS20210414521)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氟苯尼考(氟甲砜霉素)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22.8μg/kg,氟苯尼考(氟甲砜霉素)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8.96μg/kg。根据翔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材料显示,厦门市翔安区福家购食杂店从厦门市翔安区微庆潜岭鸡蛋店购进鸭蛋用于店内销售,厦门市翔安区微庆潜岭鸡蛋店从当事人厦门市集美区海鑫泰蛋品店购进鸭蛋。厦门市集美区海鑫泰蛋品店无法说明其销售的鸭蛋的具体来源,当事人无法提供不合格批次鸭蛋的进货凭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无法说明进货来源。涉案产品已售出,且经召回程序,召回数量为0。
经查实,厦门市集美区海鑫泰蛋品店共销售该批鸭蛋10件,每件32斤(即16千克),重量共计160千克,每斤销售价4.6元(即每千克9.2元),总共价款是1472元,购进价每斤4.4元(即每千克8.8元)。当事人经营货值金额人民币1472元,违法所得人民币6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的通知1份,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现场笔录1份2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厦门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限时报告情况表各1份,送达回证1张,说明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5.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来源、数量、售价的事实及货值情况;
6.情况说明、召回文书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履行召回程序的情况;
7.关于厦门市翔安区福家购食杂店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进货凭证1份、关于厦门市翔安区微庆潜岭鸡蛋店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进货凭证1份,证明抽检不合格鸭蛋追溯情况。
2021年8月11日,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厦集市监告〔2021〕17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鸭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的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购进农产品时未能索取并留存相关购进凭证,未能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情况,无法提供购进凭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留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的规定,构成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厦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对当事人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
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4元;2.并处以人民币2000元的罚款。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厦门市各银联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缴款通知书(NO:00098973)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