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昌盛大药房有限公司泉水湾店)
时间:2021-06-23 15:53 阅读人数: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集市监处〔2021〕53号

  当事人:福建省昌盛大药房有限公司泉水湾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MA31D1NR4U

  负责人: 李寄钊

  住所: 厦门市集美区泉水湾乐海北里42号之一

  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闽DB5923046

  2021年5月19日,我局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厦门市集美区泉水湾乐海北里42号之一进行飞行检查,现场查看了企业的经营场所、计算机管理系统、药品经营相关票据,查阅了有关文件并询问了相关岗位人员。检查结论为:现场检查未发现严重缺陷,发现主要缺陷4项,一般缺陷3项。经检查组讨论,综合评定如下:该企业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条),限期整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2021年5月26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21年5月19日,我局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厦门市集美区泉水湾乐海北里42号之一进行飞行检查,检查中发现主要缺陷4项:1、企业岗位人员未接受相关法律法规及药品专业知识与技能的继续培训。2、企业个别经营数据不完整、不准确。3、企业部分药品未按储存条件进行储存。4、企业营业场所常温区冰箱内中药饮片和食品混放。一般缺陷3项:1、检查现场未见企业2021年度培训档案。2、企业营业场所常温区用于储存中药饮片的冰箱未配备温湿度计。3、企业未重点对陈列的近效期药品进行检查。综合评定为:该企业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条),限期整改。5月19日检查后当事人自行停业整顿,5月24日整改完成后恢复营业。

  上述案件的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一:药品零售飞行检查报告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检查不合格项目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于2021年6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和行使期限,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未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规定,构成未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违法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自行停业整顿并已改正违法行为,因此不再适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