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救灾物资储备、调拨和管理,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依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中央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福建省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物资是指民政部门使用财政资金和救灾捐赠资金采购的专项用于安排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应急救助、过渡期救助、冬春救助等)的各类物资、上级部门调拨的物资以及经法定程序转为救灾储备的社会捐赠物资。
第三条 救灾物资应坚持分级储存、分级管理、无偿使用的原则,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向受灾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标准》建立救灾物资储备仓库。各级救灾物资储备库负责本级救灾物资储备和日常管理,定期向本级民政、财政部门上报物资储备情况。
省级救灾物资除省救灾物资储备中心直接储备外,可委托有关市、县民政部门定点储备,担负省级救灾物资储备任务的市、县民政部门为代储单位。代储单位负责救灾物资的日常管理,定期向省民政厅上报有关情况。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制定本级救灾物资的储备规划,并确定年度购置计划。
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救灾物资的购置、储备和管理。财政部门负责救灾物资购置、储备计划的审核,落实救灾物资的购置和储备管理经费预算。
第二章 购置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根据各地年度自然灾害趋势研判和救灾物资使用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本级救灾物资采购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部门年度预算。
第六条 救灾物资采购原则上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在重特大自然灾害救助急需等特殊情况下,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依法定程序进行紧急采购。紧急采购活动完成后,其采购项目的品种、数量、单价等结果应当在政府网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省、市、县各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经费实行分级负担制度。 按上年度实际储备救灾物资总金额的8%核定上年度救灾物资储备管理经费,由民政部门在部门预算编制时提出经费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救灾物资储备管理经费支出范围包括:物资储备库维护,救灾物资的维护、保养、回收、清洗、消毒、整理,人工费和物资短途装运费以及储备救灾物资所需设备购置等费用。
第三章 储备管理
第八条 救灾物资应实行封闭式管理,专人负责、专账管理。要建立健全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出入库台账、安全巡查等制度。
第九条 救灾物资实施入库验收制度,严格检验程序,切实把好质量关。对新购置的物资,应进行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的核对和质量抽检。对检验不符合标准的物资,应退回或责令供应商整改,物资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入库。对退回物资应要求供应商消除民政或救灾标识。
第十条 救灾物资存放应做到:标签规范,标明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生产日期、入库时间等;分类存放,码放整齐,留有通道,严禁接触酸、碱、油脂、氧化剂和有机溶剂等危禁物品;账物相符,定期盘库。
第十一条 救灾物资储备采取救灾物资仓库储备为主、委托商(厂)家代储为辅两种方式。
不宜长期保存的食品类物资可与当地有关供应商(厂)家签订供货协议,委托定点代储。
第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在每年1月底前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上报上一年度救灾物资储备、使用情况。
第四章 调拨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建立应急值守制度,实行汛期及重大突发性自然灾害应急期间24小时值班制度,协调装卸、运输等事宜,配置开展应急工作必要的交通、通信等装备,保证随时可开展物资调运工作。
第十四条 灾害发生后,受灾市、县(区)应先使用本级储备的救灾物资,在本级物资不能满足救灾需要的情况下,可向上级民政部门申请调拨。
第十五条 申请调拨救灾物资,应逐级向上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的,可越级上报并抄报上级民政部门。
书面申请内容包括:自然灾害发生时间、地点、种类、紧急转移安置人口数量;需要救灾物资种类、数量;本级储备救灾物资总量,已使用本级储备救灾物资数量;申请上级调拨救灾物资的种类和数量等。
第十六条 救灾物资储备单位接到调拨通知后,应立即组织救灾物资装运,并在接到调拨通知24小时内完成救灾物资发运工作。
救灾物资调拨所发生的费用由救灾物资使用市、县(区)财政承担,使用市、县(区)民政部门接收物资后20天内同运输单位直接结算费用。
第十七条 救灾物资接收部门应对调拨的救灾物资进行清点和验收,并出具相关接收手续,如发生数量或质量问题,及时向调出单位反馈。
第五章 发放和使用
第十八条 救灾物资发放要做到规范有序、公开透明、账目清楚、手续完备。每次救灾物资发放应登记造册,建立台账,并将发放明细在乡镇和村(社区)进行公示。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物资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发放救灾物资可采取集中发放和分散发放两种形式。采取集中发放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灾区设置救灾物资发放点,由发放点直接向受灾群众发放;对确实无能力领取救灾物资的老弱病残人员,经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机构核实后,可以委托亲属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代领。采取分散发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民政部门的指导下,按受灾需要救助群众的生活实际,将上级调拨的救灾物资或本级储备物资直接发放到户。
第二十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对救灾物资的使用要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教育使用者应爱护救灾物资,不得私自出售、出租和随意丢弃救灾物资。
第二十一条 救灾物资分为可回收类物资和非回收类物资。
救灾物资使用结束后,未动用或者可回收类的救灾物资,由受灾地民政部门加以回收,经维修、清洗、消毒和整理后,作为当地救灾物资储备。对使用后没有回收价值的可回收类救灾物资,由受灾地民政部门进行排查清理,按物资报废程序申请报废。
对非回收类物资,发放给受灾人员使用后,不再进行回收。
第六章 物资报废
第二十二条 救灾物资报废是指对达到储备年限,或因非人为因素造成严重损害,或属于国家统一公布的淘汰不可继续使用的救灾物资进行报废。
第二十三条 救灾物资储备年限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各类物资老化试验结果等因素确定,按首次验收入库时间起计算(救灾物资储备年限详见附件1)。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区)申请报废救灾物资按以下规定和程序进行:
对未达到储备年限非人为破损申请报废的,经聘请具有资质的专业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或组织相关领域5位以上专家做出技术评定后,若救灾物资为本级财政资金采购的,报同级民政部门研究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若救灾物资为上级部门调拨,报同级民政部门研究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对达到储备年限的本级储备救灾物资报废,经民政部门厅(局)务会研究同意后,若救灾物资为本级财政资金采购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若救灾物资为上级部门调拨,需报同级财政部门、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市、县(区)申请报废代储救灾物资的,由代储单位向省民政厅提出报废申请,省民政厅按上述规定进行报废。
第二十五条 报废处置需符合环保和废弃物处理有关安全管理要求,对无残值的救灾物资可采取直接销毁方式处理,具有一定残值的救灾物资可采取公开竞拍等方式,按废品销售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再生资源加工处理,并签订协议不得将报废物资流入社会。
第二十六条 报废发生的相关费用从救灾物资储备管理费中支出。救灾物资在回收报废处置中产生的残值收入,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已批准报废的物资,要及时做好台账处理。
第七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在规定的范围内公开救灾物资采购、储备、使用、报废等情况,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管理不善,致使救灾物资发生损失的;
(二)未及时组织救灾物资调运造成后果的;
(三)因组织不力,导致安全事故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救灾物资的;
(五)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和省财政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救灾物资储备年限标准
救灾物资储备年限标准
序 号 |
物 资 名 称 |
仓储时间 |
备 注 |
1 |
框架式单、棉帐篷 |
6年 |
1-18参照《中央救灾物资储备年限建议标准》 |
2 |
60㎡网架式指挥帐篷 |
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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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厕所帐篷 |
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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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帐篷涂层布 |
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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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棉被 |
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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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棉大衣 |
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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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棉衣 |
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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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多功能睡袋 |
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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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折叠床 |
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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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折叠桌、凳 |
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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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软体贮水罐、水桶 |
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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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气垫床 |
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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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背囊 |
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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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救灾帐篷专用炉 |
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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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灾民安置场地照明设备 |
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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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简易厕所 |
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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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毛巾被 |
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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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毛毯 |
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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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场地照明灯 |
15年 |
19-24参照《中央防汛抗旱物资储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20 |
汽油发电机组 |
1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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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编织袋 |
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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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柴油发电机组 |
1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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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净水器 |
10年 |
反渗透膜耗材3年 |
24 |
应急灯(锂电池) |
8年 |
铅酸电池5年 |
25 |
草席 |
3年 |
25-28参照《浙江省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
26 |
驱虫剂 |
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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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雨衣、雨鞋 |
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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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防潮垫 |
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