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祥钦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间:2024-08-09 16:45 阅读人数:

                                                                                                                                闽厦环罚﹝2024﹞203号

  当事人:林祥钦,男,1987年6月1日出生,住址福建省清流县灵地镇姚坊村江头2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0145**,现住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村苑西路38号301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2024年6月17日23时20分至2024年6月18日01时00分,我局执法人员对厦门市集美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坂头水库撒网捕鱼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发现你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于2024年6月17日夜间驾车至厦门市集美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坂头水库内撒网捕鱼,属于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你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6月18日,你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你的主体信息;

  2.2024年6月17日23时20分至2024年6月18日01时00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2024年6月17日现场检查照片一份、2024年6月18日《调查询问笔录》一份等,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和你的违法事实。

  你在厦门市集美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坂头水库撒网捕鱼,符合《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2021年修订版)《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表》中“污染后果等级:未对环境造成明显影响的,裁量等级1 ”、“经济承受能力:个体工商户及一般自然人,裁量等级1”、“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1次,裁量等级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及《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表》中“配合调查情况:配合调查,裁量等级-2”规定的情形。“主观过错程度”因调查条件限制,无法查清,基于有利于当事人原则,该裁量因素适用最低等级裁量等级1。

  2024年7月16日,我局依法向你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集)环罚告﹝2024﹞45号),告知你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经审查,我局认为: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200.00)。

  裁量处罚金额计算方法适用《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第六条规定。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你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指定的户名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行政行为,可在收到决定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即:厦门市集美区司法局)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文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