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厦环罚﹝2024﹞207号
厦门冠华行工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MA33NP3242
营业执照住所:厦门市集美区九天湖466号301室
违法地址: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九天湖466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戴幼梅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你单位冠华行烫标生产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于2022年8月8日通过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批复(厦集环审﹝2022﹞094号)。
2024年7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九天湖466号301室的商标(硅胶)印刷生产项目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在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九天湖466号301室投产商标(硅胶)印刷生产项目。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正在生产,烫标印刷车间刺激性气味较浓,擦版区域有1桶胶水敞开未加盖;车间与空压机房联通,空压机房墙上有一排气扇开启,向外排气;车间西北侧有一卷闸门呈关闭状态,密闭性不够可见光;车间北侧有一楼梯过道门关闭,密闭性不够可见光;整个车间未完全密闭,属于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7月2日,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的主体信息;
2.2024年7月2日,你单位提供的法定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和被委托人的基本信息情况;
3.2024年7月2日,你单位提供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委托事项;
4.2024年7月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2024年7月2日现场检查照片一份、2024年7月2日《调查询问笔录》一份等,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和你单位的违法事实。
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符合《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2021年修订版)《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表》中“污染后果等级:未对环境造成明显影响,裁量等级1 ”、“经济承受能力:中小微型企事业单位,裁量等级3”、“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2次,裁量等级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2个月以上,裁量等级5”;《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表》中“违法事实: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裁量等级1”、“项目建设地点:符合环境功能规划,裁量等级1”、“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报告表,裁量等级2”和《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表》中“配合调查情况,配合调查,裁量等级-2”规定的情形。“主观过错程度”因调查条件限制,无法查清,基于有利于当事人原则,该裁量因素适用最低等级裁量等级1。
2024年7月18日,我局依法向你单位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集)环罚告﹝2024﹞49号),告知你单位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经审查,我局认为: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壹佰肆拾肆元整(¥25144.00)。
裁量处罚金额计算方法适用《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第六条规定。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你单位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指定的户名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行政行为,可在收到决定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即:厦门市集美区司法局)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文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