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2月24日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规章
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表
下表用数值表示裁量因子不同的裁量等级,1~5代表了违法行为从轻微到严重的不同程度。地方性法规、规章所有中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均适用此表。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污染后果 |
未对环境造成明显影响的/未造成以下各种污染结果的 |
1 |
疏散、转移人员5000人以下的/造成跨区行政区域纠纷,引起一般性群体影响的/造成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中断的/对环境造成一定影响的 |
3 |
|
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动植物物种受到破坏的/造成镇及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包括农村“千吨万人”)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下的/造成跨设区的市级及以上的行政区域影响 |
5 |
|
经济承受能力 |
个体工商户及一般自然人 |
1 |
中小微型企事业单位 |
3 |
|
大型、央企或上市公司 |
5 |
|
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1 |
2次 |
2 |
|
3次 |
4 |
|
4次以上 |
5 |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1个月以下 |
1 |
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
2 |
|
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
3 |
|
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 |
4 |
|
12个月以上 |
5 |
|
主观过错程度 |
过失 |
1 |
故意 |
3 |
|
备注 |
*是指除排放、倾倒、处置由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
二、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表
下列表格用数值表示裁量因子不同的裁量等级,-2~2代表了可予减轻或者加重处罚的不同情形。其中,具有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为非必选项,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多选,对于作出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案件,应当有充足的证据材料和理由,并附卷备案。地方性法规、规章所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均适用此表。
修正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改正态度 |
立即改正 |
-2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
-1 |
|
超过整改期限完成整改 |
1 |
|
拒不改正 |
2 |
|
补救措施 |
采取补救措施,消除环境影响/恢复原状 |
-2 |
采取补救措施,减轻环境影响/环境影响未扩大 |
-1 |
|
未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未扩大 |
0 |
|
未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持续扩大 |
2 |
|
配合调查情况 |
配合调查 |
-2 |
不配合调查 |
2 |
|
具有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非必选项、可多选项)
|
受他人胁迫或诱骗有环境违法行为的/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主动供述生态环境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签订磋商协议,并经司法确认)/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2
|
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其他具有从重情节的 |
2
|
三、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表
仅适用于表中规定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表格用数值表示裁量因子不同的裁量等级,1~5代表了违法行为从轻微到严重的不同程度。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类
(二)违反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和自动监控管理类
(三)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类
(四)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类
(五)违反环境信息公开类
(六)违反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类
(七)在特定区域破坏生态类
(八)违反水污染防治规定类
(九)保护区内违法建设类
(十)严重影响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类
(十一)机动车排气污染类
(十二)违反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规定类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未依照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 |
|
违反条款 |
1.《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应当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报审批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 |
|
处罚依据 |
1.《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报审批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主体工程已开工建设但未建成或已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使用 |
1 |
主体工程已建成并已投入生产使用 |
2 |
|
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 |
5 |
|
项目建设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位于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位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位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 |
1 |
一般报告书 |
3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备注 |
根据《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中“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表”的“(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类”序号1制定。 |
(二)违反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和自动监控管理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
|
违反条款 |
1.《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排污口和采样测速测流设施以及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
|
处罚依据 |
1.《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采样测速测流设施以及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废气类别 |
一般废气 |
1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 |
3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 |
5 |
|
违法事实 |
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
1 |
侵占、损毁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
5 |
|
排放去向或区域 |
二类功能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1 |
二类功能区(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
3 |
|
一类功能区 |
5 |
|
备注 |
根据《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中“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表”的“(四)违反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和自动监控管理类”序号5制定。 |
(二)违反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和自动监控管理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未经批准在厦门中华白海豚自然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
|
违反条款 |
1.《厦门市中华白海豚保护规定》 第十四条 在厦门中华白海豚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四)设置排污口,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排污处理设施,污水排放应达到国家和本市水污染排放标准的要求; |
|
处罚依据 |
1.《厦门市中华白海豚保护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四项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废水类别 |
一般废水 |
1 |
医疗废水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含一类污染物、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未达到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标准) |
5 |
|
违法事实 |
排污口正在建设 |
1 |
排污口已建成,尚未投入使用 |
3 |
|
排污口已正常使用 |
5 |
|
排放污染物超标状况 |
一般废水超标3倍以下/医疗废水超标1倍以下/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含一类污染物、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超标0.5倍以下(pH值9-10或pH值5-6) |
1 |
一般废水超标3倍以上,5倍以下/医疗废水超标1倍以上,3倍以下/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含一类污染物、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超标0.5倍以上,1倍以下(pH值10-11或pH值4-5) |
2 |
|
一般废水超标5倍以上,30倍以下/医疗废水超标3倍以上,5倍以下/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含一类污染物、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超标1倍以上,2倍以下(pH值11-12.5或pH值2-4)(未达到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标准) |
3 |
|
一般废水超标30倍以上,100倍以下/医疗废水超标5倍以上,10倍以下/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含一类污染物、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超标2倍以上,3倍以下(未达到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标准) |
4 |
|
一般废水超标100倍以上/医疗废水超标10倍以上/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含一类污染物、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超标3倍以上(pH值12.5以上或pH值2以下)(未达到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标准) |
5 |
|
水日排放量 |
不足10吨(一般排污单位)/不足5万吨(生活污水处理厂)/不足2000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
1 |
10吨以上不足100吨(一般排污单位)/5万吨以上不足10万吨(生活污水处理厂)/2000吨以上不足5000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
2 |
|
100吨以上不足500吨(一般排污单位)/10万吨以上不足20万吨(生活污水处理厂)/5000吨以上不足10000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
3 |
|
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一般排污单位)/20万吨以上不足50万吨(生活污水处理厂)/10000吨以上不足50000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
4 |
|
1000吨以上(一般排污单位)/50万吨以上(生活污水处理厂)/50000吨以上(工业污水处理厂) |
5 |
|
备注 |
参照《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中“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表”的“(四)违反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和自动监控管理类”制定。 |
(三)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
|
违反条款 |
1.《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二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废气逸散控制措施。 |
|
处罚依据 |
1.《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或者未采取废气逸散控制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
1 |
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
3 |
|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非建设项目/登记表项目 |
1 |
报告表 |
2 |
|
报告书 |
3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项目建设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位于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位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位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备注 |
根据《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中“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表”的“(十四)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类”序号23制定。 |
(三)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 |
|
违反条款 |
1.《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三条 从事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
|
处罚依据 |
1.《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从事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2 |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
3 |
|
污染防治设施未配套设计,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
5 |
|
项目建设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位于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位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位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备注 |
根据《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中“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表”的“(十四)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类”序号24制定 |
(四)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
|
违反条款 |
1.《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或者安装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使用,不得以下列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过污染防治设施处理,直接排入环境的;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防治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的; (三)将未经处理或者未处理完毕的污染物从污染防治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的; (四)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将污染物不经过污染防治设施处理而排入环境的; (五)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行的; (六)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者不及时或者不按照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七)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八)违反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九)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
|
处罚依据 |
1.《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通过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废水或废气类别 |
一般废水/一般废气/有机废气 |
1 |
医疗废水/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含一类污染物、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未达到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标准) |
5 |
|
违法事实 |
经处理设施后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的/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
1 |
将部分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阀门,将部分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
2 |
|
将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阀门,将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关闭自动检测设备/篡改、伪造检测数据的 |
5 |
|
排放污染物超标状况 |
排放浓度未超标/排放量未超标/林格曼黑度1级 |
1 |
一般废水浓度超标5倍以下/医疗废水浓度超标3倍以下/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含一类污染物、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浓度超标1倍以下(pH值9-10或pH值5-6)/一般废气浓度超标3倍以下/有机废气浓度超标10倍以下/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浓度超标1倍以下/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浓度超标0.5倍以下/林格曼黑度2级/除废水、废气外的其他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3倍以下或排放量超标1倍以下(以上均未达到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标准的) |
2 |
|
一般废水浓度超标5倍以上,30倍以下/医疗废水浓度超标3倍以上,5倍以下/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含一类污染物、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浓度超标1倍以上,3倍以下(pH值10-11或pH值4-5)/一般废气浓度超标3倍以上,5倍以下/有机废气浓度超标10倍以上,30倍以下/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浓度超标1倍以上,3倍以下/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浓度超标0.5倍以上,1倍以下/林格曼黑度3级/除废水、废气外的其他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3倍以上,5倍以下或排放量超标1倍以上,3倍以下(以上均未达到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标准的) |
3 |
|
一般废水浓度超标30倍以上,100倍以下/医疗废水浓度超标5倍以上,10倍以下/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含一类污染物、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浓度超标3倍以上,10倍以下(pH值11-12.5或pH值2-4)/一般废气浓度超标5倍以上,10倍以下/有机废气浓度超标30倍以上,50倍以下/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浓度超标3倍以上,5倍以下/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浓度超标1倍以上,3倍以下/林格曼黑度4级/除废水、废气外的其他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5倍以上,10倍以下或排放量超标3倍以上,5倍以下(以上均未达到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标准的) |
4 |
|
一般废水浓度超标浓度100倍以上/医疗废水浓度超标10倍以上/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含一类污染物、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排放浓度超标10倍以上(pH值12.5以上或pH值2以下)/一般废气浓度超标10倍以上/有机废气浓度超标50倍以上/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等行业废气浓度超标5倍以上/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浓度超标3倍以上/林格曼黑度5级/除废水、废气外的其他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10倍以上或排放量超标5倍以上(以上均未达到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标准的) |
5 |
|
水日排放量 |
不足10吨(一般排污单位)/不足5万吨(生活污水处理厂)/不足2000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
1 |
10吨以上不足100吨(一般排污单位)/5万吨以上不足10万吨(生活污水处理厂)/2000吨以上不足5000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
2 |
|
100吨以上不足500吨(一般排污单位)/10万吨以上不足20万吨(生活污水处理厂)/5000吨以上不足10000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
3 |
|
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一般排污单位)/20万吨以上不足50万吨(生活污水处理厂)/10000吨以上不足50000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
4 |
|
1000吨以上(一般排污单位)/50万吨以上(生活污水处理厂)/50000吨以上(工业污水处理厂) |
5 |
|
小时烟气流量 |
不足1000标立方米 |
1 |
1000标立方米以上不足1万标立方米 |
2 |
|
1万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标立方米 |
3 |
|
10万标立方米以上不足20万标立方米 |
4 |
|
20万标立方米以上 |
5 |
|
排放去向或区域 |
V类水体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废气排入二类功能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除废水、废气外的其他污染物排放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1 |
IV类水体/除废水、废气外的其他污染物排放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III类水体/废气排入二类功能区(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除废水、废气外的其他污染物排放位于自然保护区实验区或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II类水体/除废水、废气外的其他污染物排放位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或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I类水体/废气排入一类功能区/除废水、废气外的其他污染物排放位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或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备注 |
1、根据《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中“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表”的“(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类”序号1、2、3制定。2、排放污染物超标状况中,污染物排放同时符合多个裁量等级的,适用高裁量等级。 |
(五)违反环境信息公开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重点排污单位等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 |
|
违反条款 |
1.《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污染物排放的相关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对信息真实性负责。 |
|
处罚依据 |
1.《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的相关环境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完全公开 |
1 |
未公开 |
3 |
|
不如实公开 |
5 |
|
排放污染物类型 |
一般废气、废水、固体废物 |
1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废气/医疗废水 |
3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废水/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危险废物 |
5 |
|
排放去向或区域 |
第四类环境功能区/符合环境功能规划/V类水体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
1 |
第三类环境功能区/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IV类水体 |
2 |
|
位于自然保护区实验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III类水体 |
3 |
|
第二类环境功能区/位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II类水体 |
4 |
|
第一类环境功能区/位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I类水体 |
5 |
|
备注 |
|
(五)违反环境信息公开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开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运行和维护信息 |
|
违反条款 |
1.《厦门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按照规定需配备污染防治设施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开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运行和维护信息,接受监督。 |
|
处罚依据 |
1.《厦门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条例》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按照规定需配备污染防治设施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开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运行和维护信息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在显著位置公开 |
1 |
已在显著位置公开,公开信息不全 |
2 |
|
未公开 |
3 |
|
公开信息弄虚作假 |
5 |
|
违法数量及改正及时性 |
初犯,逾期不足10日的 |
1 |
初犯,逾期超过10日,不足30日的 |
2 |
|
初犯,逾期超过30日的;再犯逾期不超过10日 |
3 |
|
再犯,逾期超过10日,不足30日的 |
4 |
|
再犯,逾期超过30日 |
5 |
|
备注 |
|
(六)违反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对不履行生态环境部门限定的作业时间与排放方式要求,或未达到生态环境部门整治要求的行政处罚 |
|
违反条款 |
1.《厦门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关于预防污染事故、改善环境质量、排放污染物方面有新规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责任主体整治,并可限定其在完成整治前的作业时间与排放方式。 |
|
处罚依据 |
1.《厦门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条例》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在整治期间,不履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限定的作业时间与排放方式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未达到整治要求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排放污染物类型 |
一般废气、废水、固体废物 |
1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废气/医疗废水 |
3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废水/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危险废物 |
5 |
|
备注 |
参照《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中“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表”的“(八)违反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类”制定。 |
(七)在特定区域破坏生态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等活动造成生态破坏的行为(改正措施包括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
违反条款 |
1.《厦门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砂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
处罚依据 |
1.《厦门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条例》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砂等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按照职责分工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有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从事非法活动,被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的 |
1 |
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从事非法活动,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5 |
|
环境影响审批类型 |
列入登记表类的 |
1 |
列入报告表类的 |
3 |
|
列入报告书类的 |
5 |
|
备注 |
|
(七)在特定区域破坏生态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对在生态控制线范围内从事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开发等的行为 |
|
违反条款 |
1.《厦门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禁止在生态控制线范围内从事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开发以及其他可能损害、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 |
|
处罚依据 |
1.《厦门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条例》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生态控制线范围内从事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开发的,按照职责分工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主体工程已开工建设但未建成的 |
1 |
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3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5 |
|
防治措施及整改情况 |
有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从事违法活动,被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的 |
1 |
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从事违法活动,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 |
报告表 |
1 |
报告书(除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外) |
3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备注 |
|
(七)在特定区域破坏生态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排放废水及从事有关禁止活动的行为 |
|
违反条款 |
1.《厦门经济特区水资源条例》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六)从事水产养殖、餐饮、旅游、游泳、垂钓、娱乐、运动等活动; (八)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违反前款规定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水产养殖。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
|
处罚依据 |
1.《厦门经济特区水资源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排放生活污水、有害物质及其他污染物/项目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的/从事有关禁止活动,被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的 |
1 |
排放一般工业废水/项目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3 |
|
排放强酸强碱及有毒物质/项目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从事有关禁止活动,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5 |
|
备注 |
|
(七)在特定区域破坏生态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在筼筜湖区内排放、清洗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其他污染物的行为 |
|
违反条款 |
1.《厦门经济特区筼筜湖区保护办法》 第二十七条 在湖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排放、清洗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其他污物; |
|
处罚依据
|
1.《厦门经济特区筼筜湖区保护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湖区内排放、清洗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其他污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排放、清洗有害物质及其他污染物 |
1 |
排放、清洗强酸强碱、油类、有毒物质/排放含放射性、病原体等废水 |
5 |
|
备注 |
|
(八)违反水污染防治规定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违反条款 |
1.《厦门经济特区水资源条例》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四)使用炸药、农药等有毒有害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
||
处罚依据 |
1.《厦门经济特区水资源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
捕杀规模 |
捕获物在50公斤及以下的 |
1 |
|
捕获物在50-100公斤的 |
2 |
||
捕获物在100-150公斤的 |
3 |
||
捕获物在150-200公斤的 |
4 |
||
捕获物在200公斤以上的 |
5 |
||
备注 |
参照《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中“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表”的“(十二)违反水污染防治规定类”制定。 |
(九)保护区内违法建设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
|
违反条款 |
1.《厦门经济特区水资源条例》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三)从事采矿、采石(砂)、爆破等活动;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或者在水体放养畜禽; (七)设置油气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油气管道,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违反前款规定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处罚依据 |
1.《厦门经济特区水资源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项目建设情况 |
项目未建成的 |
1 |
项目已建成,未投入使用的 |
3 |
|
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 |
5 |
|
备注 |
根据《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中“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表”的“(十)保护区内违法建设类”序号1制定。 |
(九)保护区内违法建设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堆置、存放和填埋工业废渣、城乡垃圾、粪便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
|
违反条款 |
1.《厦门经济特区水资源条例》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二)向水体倾倒或者在岸边堆放废渣、动物尸体、各类垃圾等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 2.《福建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二)堆置、存放和填埋工业废渣、城乡垃圾、粪便或者其他废弃物; |
|
处罚依据 |
1.《福建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堆置、存放和填埋工业废渣、城乡垃圾、粪便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数量 |
堆置、存放、填埋1处的 |
1 |
堆置、存放、填埋2处的 |
3 |
|
堆置、存放、填埋3处以上的 |
5 |
|
废弃物数量 |
不足1吨的 |
1 |
1吨以上10吨以下的(不含危险废物)/1吨以上2吨以下的(危险废物) |
3 |
|
10吨以上的(不含危险废物)/2吨以上3吨以下的(危险废物) |
5 |
|
备注 |
根据《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中“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表”的“(十)保护区内违法建设类”序号7制定。 |
(十)严重影响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严重影响的 |
|
违反条款 |
1.《厦门经济特区水资源条例》 第二十一条 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餐饮、旅游、水上运动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水功能区的相关管理规定,不得影响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目标确定的水质。 在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 |
|
处罚依据 |
1.《厦门经济特区水资源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严重影响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影响水域所处地表水功能区 |
V类水功能区 |
1 |
IV类水功能区 |
2 |
|
III类水功能区 |
3 |
|
I、II类水功能区 |
5 |
|
备案文件类型 |
登记表 |
1 |
报告表 |
3 |
|
报告书 |
5 |
|
备注 |
|
(十一)机动车排气污染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拒绝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 |
|
违反条款 |
1.《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可以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被抽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第一款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遥感检测等方法组织筛查高排放机动车。筛查出的高排放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自收到相应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机构接受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逾期未接受监督抽测的,视为超标排放,并依法处罚。 |
|
处罚依据 |
1.《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予以处罚: (一)绝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首次以拖延、阻碍、拒绝执法人员进入机动车停放地或维修地等方式拒不接受监督抽测/首次以拖延、阻碍、拒绝执法人员对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监督抽测,经交警提醒后改正/筛查出的高排放机动车所有人收到相应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到指定机构接受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经第1次书面告知改正的。 |
1 |
经提醒不改正,2次以上以拖延、阻碍、拒绝执法人员进入机动车停放地或维修地等方式拒不接受监督抽测/筛查出的高排放机动车所有人收到相应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到指定机构接受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经第2次书面告知改正的。 |
3 |
|
以围堵、滞留执法人员进入机动车停放地或维修地等方式恶意阻挠监督抽测/2次以上以拖延、阻碍、拒绝执法人员对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监督抽测,经交警提醒后还不改正/筛查出的高排放机动车所有人收到相应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到指定机构接受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经3次以上书面告知逾期未改正的。 |
5 |
|
备注 |
|
(十一)机动车排气污染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不符合标准,或者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 |
|
违反条款 |
1.《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可以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被抽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第二款 在本市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视为超标排放,并依法处罚。 |
|
处罚依据 |
1.《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不符合标准,或者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治理,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同时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经检测,柴油车利用自由加速法检测排放的光吸收系数超过限值1倍以下的/经检测,柴油车利用加载减速法检测排放的3个排气污染物指标中任意1项超过规定标准/经检测,汽油车利用双怠速法检测排放的4个排气污染物指标和过量空气系数中任意1项超过规定标准/经检测,汽油车利用简易瞬态工况法检测排放的3个排气污染物指标中任意1项超过规定标准/第1次拍摄到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 |
1 |
经检测,柴油车利用自由加速法检测排放的光吸收系数超过限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经检测,汽油车用双怠速法检测排放的4个排气污染物指标和过量空气系数中任意2项超过规定标准 |
2 |
|
经检测,柴油车利用自由加速法检测排放的光吸收系数超过限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经检测,柴油车利用加载减速法检测排放的3个排气污染物指标中任意2项超过规定标准/经检测,汽油车利用双怠速法检测排放的4个排气污染物指标和过量空气系数中任意3项超过规定标准/经检测,汽油车利用简易瞬态工况法检测排放的3个排气污染物指标中任意2项超过规定标准/第2次拍摄到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 |
3 |
|
经检测,柴油车利用自由加速法检测排放的光吸收系数超过限值5倍以上,7倍以下的/经检测,汽油车用双怠速法检测排放的4个排气污染物指标和过量空气系数中任意4项超过规定标准。 |
4 |
|
经检测,柴油车利用自由加速法检测排放的光吸收系数超过限值7倍以上的/经检测,柴油车利用加载减速法检测排放的3个排气污染物指标中3项全超过规定标准/经检测,汽油车利用双怠速法检测排放的4个排气污染物指标和过量空气系数中5项全超过规定标准/经检测,汽油车利用简易瞬态工况法检测排放的3个排气污染物指标中3项全超过规定标准/第3次以上拍摄到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 |
5 |
|
备注 |
1.监督抽测包括对停放地、维修地、上道路行驶,以及遥感超标的机动车监督抽测; 2.监督抽测参考标准为GB3847-2018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8285-2018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在对停放地、维修地、上道路行驶机动车检测时,因受室外环境因素影响各排放限值可放宽10%; 3.汽油车双怠速法检测的4个排气污染物指标是指怠速状态下检测出的CO、HC和高怠速状态下检测出的CO、HC;汽油车简易瞬态工况法检测的3个排气污染物指标是指检测出的HC、CO、NOX的数值;柴油车加载减速法检测的3个排气污染物指标是指检测出100%点烟度值、80%点烟度值、80%点NOX数值。 |
(十二)违反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规定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 |
|
违反条款 |
1.《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接受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 |
|
处罚依据 |
1.《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照规定的检测标准、技术规范和方法进行检测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的检测标准、技术规范和方法进行检测,涉案机动车为1辆的 |
1 |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的检测标准、技术规范和方法进行检测,涉案机动车为2辆的 |
3 |
|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的检测标准、技术规范和方法进行检测,涉案机动车为3辆以上的 |
5 |
|
备注 |
参考标准为GB3847-2018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8285-2018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 |
(十二)违反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规定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
|
违反条款 |
1.《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接受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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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依据 |
1.《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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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当事人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涉案机动车为1辆的 |
1 |
当事人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涉案机动车为2辆的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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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涉案机动车为3辆以上的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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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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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违反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规定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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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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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
未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的、不实时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的、经营机动车排气维修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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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条款 |
1.《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接受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遵守下列规定: (三)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按照规定实时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 (四)公开检测资格以及制度、程序、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五)不得经营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维修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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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依据 |
1.《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未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的; (四)不实时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的; (五)经营机动车排气维修业务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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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当事人未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的,在规定时限内改正。/当事人第1次不实时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的。/发现当事人第1次经营机动车排气维修业务的。 |
1 |
当事人第2次不实时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的。/发现当事人第2次经营机动车排气维修业务的。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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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未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的,在规定时限内还不改正。/当事人3次以上不实时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的。/发现当事人3次以上经营机动车排气维修业务的。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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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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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违反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规定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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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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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
拒绝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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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条款 |
1.《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接受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照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三)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按照规定实时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 (四)公开检测资格以及制度、程序、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五)不得经营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维修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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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依据 |
1.《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六)拒绝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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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首次以拖延、阻碍、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
1 |
经提醒不改正,2次以上以拖延、阻碍、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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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接受检查时,存在故意转移、隐匿、销毁证据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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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接受检查时,拒绝提供资料的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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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围堵、滞留执法人员进入现场等方式恶意阻挠监督检查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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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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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规章
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行政能力,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下简称《省规则基准》)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厦门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条例》《厦门经济特区水资源条例》《厦门经济特区筼筜湖区保护办法》《厦门市中华白海豚保护规定》和《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六部地方性法规、规章中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一步细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在办理涉及《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规章的生态环境案件中优先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未明确部分,按照《省规则基准》执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按照《省规则基准》执行。违法行为涉嫌环境污染罪的,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但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根据本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 裁量处罚金额计算
1.计算公式为:
X=N+(M-N)×[(A-1)/4]×(0.6+B)
其中X:裁量处罚金额
M:法定处罚上限
N:法定处罚下限(法规里并未规定下限的,N取0)
A:裁量系数
B:修正系数
M和N若为倍数、百分比等不固定的数值,需要先行进行计算。
2.裁量系数A
根据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事实,选择违法行为对应的裁量因素和裁量等级数值(裁量等级数值从1到5,见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表和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表)计算裁量系数A。
A=50%×污染后果对应的裁量等级数值+50%×其他裁量等级数值的平均数。
3.修正系数B
修正因素包括:改正情况、补救措施、具有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配合调查情况等,裁量等级数值从-2到2(见修正裁量基准表)。
B=[修正因子数值之和/(所取修正因子个数×2)]×40%。
4.公式的使用方式
执法人员在选择违法行为对应的裁量因素和裁量等级数值时,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能对应个性裁量基准表,则裁量系数A取个性裁量基准表及共性裁量基准表中相对应的裁量因素和裁量等级数值;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无法对应个性裁量基准表,则裁量系数A取共性裁量基准表中相对应的裁量因素和裁量等级数值。
其他处罚种类幅度可参照罚款裁量。
第四条 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全面收集证据;在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时,不仅要附有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还应根据裁量因素提供有关定量证据。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应当科学全面取证,根据具体案件定性和定量证据,提出裁量基准、处罚建议等;本规定增设的非法定裁量因素(违法行为适用修正裁量因素必须要有明确证据除外),因调查条件限制,无法查清的,不影响案件定性(合法性),不属于案件事实不清,应当在案件调查报告中注明并在该裁量因素中适用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最低等级。
第五条 案件审查过程中,案件审查人员应当对具体案件的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和情节的定量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并对裁量基准、处罚建议进行审核,制作审查报告,随案卷归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有关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时,一并告知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依据,及其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时对自由裁量适用提出异议的,应当对异议情况进行核查,并及时给予答复。对于合理的意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对其加重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适用依据和理由,以及对当事人关于裁量的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六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按照《厦门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办理。违法行为符合从轻、减轻处罚和免于行政强制适用条件的,按省、市从轻、减轻处罚和免于行政强制事项清单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基准中的“企业规模”、“污染超标状况”“污染事故等级”“违法次数”“污染物类别”“建设项目开工建设”等有关术语解释按照《省规则基准》认定。
本基准中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八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