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厦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排放超标机动车管理的通告(暂行)》的政策解读
时间:2021-04-13 15:44 阅读人数: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厦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排放超标机动车管理的通告(暂行)》原文

 

为加大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力度,改善我市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决定》等规定厦门市生态环境局联合厦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排放超标机动车管理的通告(暂行)》(厦环规[2020]2号,以下简称《通告》),于20201122日起实施。主要情况如下:

一、背景情况

近年来我市大气污染治理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随着机动车保有量不断增加,机动车尾气排放已成为影响厦门市环境空气质量最主要因素。根据2017年大气污染源清单显示,我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占比较大,是大气最主要污染源。其中,机动车排放氮氧化物占全市总量的82.7%、一氧化碳占77%、二氧化硫占36.7%VOCs36.7%PM2.535.5%PM1018.2%。因此,要进一步提升我市空气质量,就必须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特别是排放超标机动车的污染防治工作。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规定:“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12号)第四条第三项也规定了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机动车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三、具体内容

(一)适用范围

《通告》适用于所有依法应当由市机动车排气检测中心实施排放检验的机动车。根据《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四条及《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决定》第九条规定,下列检测由市机动车排气检测中心实施:

1)外地机动车转入本市的检测;

2)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

3)排气污染监督抽测超标的机动车,经维修治理后的复检;

4)检测周期为六个月的机动车排污定期检测;

5)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检测。

(二)对排放超标机动车的处理

1.1次超标和第2次超标的,市机动车排气检测中心应当书面告知车辆所有人下列事项:

1)应当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

2)申请再次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应提交已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的承诺材料(需签字或盖章);

3)不得驾驶排放超标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4)若第3次检验超标,将依法强制报废。

2.3次超标的,市机动车排气检测中心应当告知车辆所有人下列事项,并将有关材料报市生态环境局:

1)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注销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2)将报废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3)不再受理检验申请;

4)不得驾驶该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3.车辆所有人对同一机动车再次向市机动车排气检测中心申请排气污染检验的,视为已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对已经3次超标的不再受理检验申请。

(三)对3次检验排放超标机动车的处理

市生态环境局审核市机动车排气检测中心提交的检验报告等材料,对符合强制报废标准的,应当抄告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议对相关机动车强制报废。

对于机动车登记地在外地且市生态环境局不确定准确的登记地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查询。市生态环境局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信息抄告。

对于本市登记的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包括由市生态环境局审核确认符合“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情形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予以强制报废,即在机动车登记系统中注销登记信息,并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四)处罚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达到报废标准仍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加大查缉力度,一经查获,将依法收缴该机动车,强制拆解报废,并对驾驶人处以罚款2000元,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