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厦门鑫浪钿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案)
时间:2024-08-02 16:00 阅读人数: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集市监处罚〔2024〕477号

  当事人:厦门鑫浪钿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7980639150                                  

  住所(住址):厦门市集美区永丰里2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范怀标                      

  身份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2024年7月3日,本局收到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移送处理通知单》(厦市监质移字〔2024〕60号),将当事人经营不合格产品的检验报告等线索移交本局处理。2024年7月8日,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送达由福建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4〕MJJC-0510),并告知申请复检和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期限。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发现3个与被抽检产品同型号同批号的消防接口(型号:泉南KD65,生产日期:2022年4月2日,标称生产单位:南安市泉南消防阀门有限公司)。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4年7月8日予以立案。

  调查认定的事实: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8日依法对当事人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永丰里26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送达由福建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4〕MJJC-0510),并告知申请复检和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期限。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发现3个与被抽检产品同型号同批号的消防接口(型号:泉南KD65,生产日期:2022年4月2日,标称生产单位:南安市泉南消防阀门有限公司)。根据《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4〕MJJC-0510),当事人所销售的消防接口经抽样检验,水压强度项目不符合GB12514.1-2005标准要求,依据《2024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消防接口》,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果无异议也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于2022年5月6日从厦门致翔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共购进5个上述产品,购进单价为14元每个,总购进成本为70元。当事人共售出2个,销售价格均为15元每个。库存有3个。针对当事人的上游供应商,本局已将线索移送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理。经系统查询,当事人属于首次违法。

  综上所述,本局认定当事人销货款为人民币30元,总货值为人民币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和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4〕MJJC-0510)、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事实。

  证据三:供应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及《案件线索移送函》(厦集市监移〔2024〕4072401号)各1份,证明当事人不合格产品的购进情况及本案后续处理措施情况。

  证据四:《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移送处理通知单》(厦市监质移字〔2024〕60号)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7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和行使期限,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消防接口的行为,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严禁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三)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产品的违法事实。

  鉴于当事人属于首次违法,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根据《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或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零部件、原材料或产品,没收已出厂、已售出部分产品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至五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未售出的消防接口3个(型号:泉南KD65);

  2、没收销货款人民币30元;

  3、处货值1倍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75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05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厦门市各银联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8月0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