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厦门润泰康成商业有限公司)
时间:2024-07-13 10:28 阅读人数: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集市监处罚〔2024〕437号

  当事人:厦门润泰康成商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34AC8W6P

  住所:厦门市集美区同集南路68号美岁天地B101

  法定代表人:魏正勤         

  2024年5月14日,我局接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移送处理通知单》((厦)市监质移字〔2024〕37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4TC-XJD0005),告知厦门润泰康成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鸣蝉树儿童套装(冰岛棉)经市级监督抽检,不符合GB/T 29862-2013《纺织品 纤维含量的标识》的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5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的经营场所除封存用于抽检备样的2套儿童套装(型号规格:明示80#,1套;85#,1套)外,未发现当事人销售受检批次儿童套装。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上述儿童套装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4TC-XJD0005)、《2024年儿童及婴幼儿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2024TC-XJD0005),并告知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复检的权利和法定期限。

  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经区局分管领导批准,我局于2024年5月31日予以立案。

  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未申请复检,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2024年6月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厦集)市监质责改〔2024〕1000731号)。当事人于2024年6月16日完成整改并向我局提交《整改报告》。

  2024年6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现场除封存用于抽检备样的2套儿童套装(型号规格:明示80#,1套;85#,1套)外,未发现当事人存在销售受检批次儿童套装的情况

  本案处理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

  1.根据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当事人于2024年1月向供应商广州市五星针织有限公司购进儿童套装共6套,进价为人民币30元/套,总金额为人民币180元。当事人提供了广州市五星针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但无法提供进货票据等进货凭证。

  2.上述不合格儿童套装为上衣和裤子的组合,其中上衣标签标注成分为100%棉,但检验实测上衣成分为粘纤46.9%、棉43.8%、氨纶9.3%;裤子标签标注成分为100%棉,但检验实测裤子成分为粘纤46.6%、棉44.1%、氨纶9.3%。该套装的上衣和裤子的“纤维含量”检测项目不符合GB/T 29862-2013《纺织品 纤维含量的标识》的规定,判定为不合格。

  3.当事人销售2套儿童套装给抽样机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37.925元/套,无偿提供2套儿童套装用于抽检备样并存放于公司内,剩余2套存放于公司内未售出。综上,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75.85元。

  4.因我局无法查证当事人受检批次不合格儿童套装的销售情况,故认定当事人已售出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产品的销货款为人民币75.85元。上述儿童套装的货值为人民币227.55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5.8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移送处理通知单》((厦)市监质移字〔2024〕37号)、《检验报告》、《2024年儿童及婴幼儿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福建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证明抽检不合格的事实以及案件的来源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协议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现场笔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以及送达《检验报告》的情况;

  证据四:《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报告、现场核查表,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整改、当事人已整改以及我局现场核查的事实情况;

  证据五: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产品的情况;

  证据六: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部分进货凭证。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7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提出陈述、申辩的期限,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严禁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产品的违法事实,当事人应当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材料,违法货值低,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或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零部件、原材料或产品,没收已出厂、已售出部分产品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至五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儿童套装4套;

  2.没收已售出部分产品销货款人民币75.85元;

  3.处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共计人民币227.55元。

  因销货款已包含违法所得,故本案不再重复没收违法所得。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303.4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厦门市各银联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7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