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厦门鼎茂挚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来源: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4-05-24 09:59 阅读人数: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集市监处罚〔2024〕299号

  

 

   当事人:厦门鼎茂挚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50211MACN6DAT9N                                 

   住所(住址):厦门市集美区苑中路210-10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茂林                       

   身份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2024年3月29日,本局收到举报反映当事人出租的电动自行车时速不合规。2024年4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依法对当事人位于厦门市集美区苑中路210-103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有14辆已上牌用于出租的台铃TDT1258Z电动自行车,经执法人员现场用转速表初步测试,上述电动自行车的最高转速均超过700RPM,轮胎直径均为36cm,换算为速度均超过47km/h。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4年4月3日予以立案。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经营场所内14辆已上牌(牌照号码分别是厦门·同安7D090、厦门·同安7D086、厦门·同安9D870、厦门·同安9D283、厦门·同安7D118、厦门·同安9D262、厦门·同安7D102、厦门·同安9D238、厦门·同安9D191、厦门·同安9D260、厦门·同安7D265、厦门·同安9D628、厦门·同安56D56、厦门·同安7D782)的台铃TDT1258Z电动自行车系用于出租。

  根据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测报告》(No.2024MQ-W0002),牌照为厦门·同安9D191的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为44km/h,不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中“最高时速不超过25km/h”的要求,当事人未申请复检和提出异议。根据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上述14辆电动自行车均是由其本人在经营场所内通过更换控制器的方式篡改速度,篡改后的最高时速均超过25km/h。当事人在明知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不能超过25km/h的情况下,仍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上述电动自行车用于对外出租。

  当事人于2023年2月份购进上述电动自行车,共购进14辆,购进价格是700元每辆(含电池),购进时是合格的,因购进的是二手产品,故较为便宜。上述各号牌电动自行车的具体出租时长分别如下:厦门·同安7D090出租了3个月、厦门·同安7D086出租了2个月、厦门·同安9D870出租了2个月、厦门·同安9D283出租了1个月、厦门·同安7D118出租了2个月、厦门·同安9D262出租了3个月、厦门·同安7D102出租了1个月、厦门·同安9D238出租了3个月、厦门·同安9D191出租了2个月、厦门·同安9D260出租了2个月、厦门·同安7D265出租了1个月、厦门·同安9D628出租了2个月、厦门·同安56D56出租了1个月、厦门·同安7D782出租了1个月。出租收费标准为每月668元,当事人共计获利17368元。当事人因提高速度后的电动自行车更好租出,故选择自行篡改速度。经查询,当事人属于首次违法。

  综上所述,本局认定当事人用于出租的违规电动自行车货值为人民币9800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736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和《检测报告》(No.2024MQ-W0002)、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事实。

  证据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厦集市监强制〔2024〕0000911号)、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5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提出陈述、申辩的期限,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在明知案涉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情况下,仍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的规定,构成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违法事实。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属于首次违法,根据《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和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台铃”电动自行车14辆(型号:TDT1258Z);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7368元;

  3、处货值1倍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98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27168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厦门市各银联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5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