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集市监处罚〔2023〕322号
当事人:厦门市集美区张利国日用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211MA33MF2GXK
住所: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叶厝霞梧里61-101
经营者:张利国
2023年8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叶厝霞梧里61-101的厦门市集美区张利国日用品店进行检查,当事人正在从事日用百货销售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货架上发现4个减压阀,该4个调压处旋钮均可人为转动调节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GB 35844-2018)的要求。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区局分管领导批准,我局于2023年8月2日予以立案。
因违法事实清楚,当事人在检查当天销毁上述减压阀,故本案处理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
1.2023年8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有减压阀共4个(其中:“皇冠减压阀”1个,型号:CVO28,标价:28元/个;“美的减压阀”1个,型号:MD-2,标价:28元/个;“美的减压阀”2个,型号:MD-5,标价:25元/个,上述4个减压阀的制造商均为慈溪市新喜电器有限公司),该4个减压阀本体上的调压处旋钮均可人为转动,不符合《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GB 35844-2018)第5.2.1.3条“调压器应采取可靠措施防止改变调压器的设定状态。调压器设定状态的调节部件应被封固。”的规定,属于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2.根据当事人的经营者张利国陈述,上述减压阀是当事人于2023年4月向一上门推销的人员购进的,共购进6个,无法提供购买凭证。截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共销售了上述减压阀2个。
3.根据当事人的经营者张利国陈述,上述减压阀的进货、销售情况如下:
序号 |
标识产品名称 |
型号/货号 |
进货数量(个) |
进价(元/个) |
销售数量(个) |
售价(元/个) |
货值(元) |
1 |
皇冠减压阀 |
CVO28 |
2 |
20 |
1 |
28 |
56 |
2 |
美的减压阀 |
MD-2 |
2 |
20 |
1 |
28 |
56 |
3 |
美的减压阀 |
MD-5 |
2 |
18 |
0 |
25 |
50 |
合计 |
162 |
4.因我局未找到当事人的销售台账,故认定当事人已售出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的销货款为人民币56元(28元*2个=56元),上述减压阀的货值为人民币162元(28元*2个+28元*2个+25元*2个=162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6元。
根据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信息,我局将厂家涉嫌生产上述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GB 35844-2018)要求的减压阀的违法线索通报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做进一步核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的情况;
证据三: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我局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四:涉案产品销毁照片,证明当事人自行销毁涉案产品的情况;
证据五:《案件线索通报函》,证明我局将本案线索通报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情况。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10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提出陈述、申辩的期限,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严禁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三)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的违法事实。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货值较低,且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的违法事实明确,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认定也无异议。检查当日,在我局执法人员的监督下,当事人销毁涉案的4个减压阀,故在处罚建议中不再适用没收上述产品的罚种。
根据《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或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零部件、原材料或产品,没收已出厂、已售出部分产品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至五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已售出部分产品销货款人民币56元;
2.处该批产品货值一倍的罚款人民币162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218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厦门市各银联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 NO:9700041143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