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厦门市集美区曾普庆日用品店)
时间:2023-08-25 15:55 阅读人数: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集市监处罚〔2023〕181号

  当事人:厦门市集美区曾普庆日用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211MA2Y5BYU0T

  住所: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凤林中路182号

  经营者:曾普庆         

  2023年6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凤林中路182号的厦门市集美区曾普庆日用品店进行检查,当事人正在从事日用品销售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发现调压器(减压阀)共17个,上述17个调压处旋钮可人为转动调节的调压器(减压阀)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GB 35844-2018)的要求。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区局分管领导批准,我局于2023年7月4日予以立案。

  因违法事实清楚,当事人在检查现场销毁上述调压器(减压阀),故本案处理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GB 35844-2018)要求的调压器(减压阀)共17个,其中:1、“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5个,标识型号:JYT-1.2-L1,生产企业: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2、“瓶装液化石油气减压阀”9个,标识型号:JYT 0.6/1/2,生产企业:慈溪市厨霸燃气具厂;3、“杭州湾减压阀”3个,标识型号为JYT-0.6/06A-l型,生产企业:慈溪市鑫鑫燃气具厂。上述17个调压器(减压阀)的本体上均铸有“+<->-”图样,且实物调压处旋钮均可人为转动,不符合《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GB 35844-2018)第5.2.1.3条“调压器应采取可靠措施防止改变调压器的设定状态。调压器设定状态的调节部件应被封固。”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经营者曾普庆陈述,上述三款调压器(减压阀)是当事人于2023年5月份向一上门推销的人员购进的,没有进货票据。其中“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购进5个,进货价为人民币13元/个,“瓶装液化石油气减压阀”购进10个,进货价为人民币10元/个、“杭州湾减压阀”购进5个,进货价为人民币8元/个。截至案发,“瓶装液化石油气减压阀”销售了1个,销售价为人民币12元/个。“杭州湾减压阀”销售了2个,销售价为人民币10元/个。“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未销售,标识销售价为人民币15元/个,上述三款调压器(减压阀)无库存。

  当事人在检查现场主动销毁上述17个调压器(减压阀)。

  因我局未找到当事人销售台账,故认定当事人已售出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的销货款为人民币32元(12元*1个+10元*2个=32元),上述产品的货值为人民币245元(15元*5个+12元*10个+10元*5个=245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6元。

  根据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信息,我局将上述三款调压器(减压阀)的生产厂家涉嫌生产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GB 35844-2018)要求的调压器(减压阀)的违法线索分别通报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做进一步核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的情况;

  证据三: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我局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四:涉案产品销毁照片,证明当事人自行销毁涉案产品的情况;

  证据五:《案件线索通报函》,证明我局将本案线索通报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情况。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8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提出陈述、申辩的期限,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严禁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三)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的违法事实。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或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零部件、原材料或产品,没收已出厂、已售出部分产品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至五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已售出部分产品销货款人民币32元;

  2.处该批产品货值一倍的罚款人民币245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277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厦门市各银联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 NO:9700041129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