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厦门市集美区锦鸿涛电动车经营部)
时间:2023-03-22 16:30 阅读人数: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集市监处〔2023〕58号

  当事人:厦门市集美区锦鸿涛电动车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350211MA33XJMA9Y

  住所: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锦园路80-101、102

  经营者: 张涛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2022年6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锦园路80-101、102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的型号为TDT1270Z的电动自行车后座安装有座椅靠背,与该车合格证上的外观参数不符,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于2022年7月7日予以立案。

  经查实:2022年6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查获5辆电动自行车(型号为TDT1270Z)用于销售,该款车后座椅上方均加装有靠背,执法人员现场核对该型号电动自行车的合格证,产品合格证参数上的示意图上后座并无靠背。上述5辆该型号的电动自行车的实际质量状况与合格证不符。根据当事人经营者张涛的陈述,当事人于2022年6月22日购进上述5辆电动自行车,进价人民币500元每台。当事人购进上述电动自行车后未进行查验直接放于经营场所内销售,销售价格为人民币600元每台,至案发止尚未售出。

  综上所述,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所明示的质量、功能状况与实际不符的电动自行车的总货值为人民币3000元,实际未售出,无销货款及违法所得。

  上述案件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一:张涛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对张涛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所明示的质量、功能状况与实际不符的电动自行车的具体情况。

  证据三:2022年6月23日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产品合格证,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况。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3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提出陈述、申辩的期限,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销售所明示的质量、功能状况与实际不符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严禁生产、销售下列产品:……(六)所明示的质量、功能状况与实际不符,或属处理品而未在产品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所明示的质量、功能状况与实际不符的违法事实。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所明示的质量、功能状况与实际不符的产品未售出,危害后果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和《厦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或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零部件、原材料或产品,没收已出厂、已售出部分产品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至五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没收与合格证明示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5台(型号:TDT1270Z),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厦门市各银联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NO:9700041003

  《福建省行政实物没收收据》 NO:9000006182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