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集市监处〔2022〕281号
当事人:厦门市集美区盛国铃电动自行车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211MA313UCY6R
住所: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杏林西路31-101
经营者:刘育彬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2022年4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杏林西路31-101进行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发现1辆电动自行车型号为TDT1244Z,该车踏板处加装有一可折叠的脚托,该脚托未在该车的合格证上体现,根据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测量,该脚托打开后车体宽度为55cm,超过了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45cm。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涉嫌违反《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22年4月22日予以立案。
经查实: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杏林西路31-101内待售的1辆电动自行车型号为TDT1244Z,系当事人于2022年2月15日购进的,进价人民币1500元。当事人购进上述电动自行车后自行安装了可折叠的脚托,脚托打开后车体宽度为55cm,超过了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45cm,导致该电动自行车宽度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当事人改装上述电动自行车后放在店内展示,尚未售出即被我局查获,标价为人民币1700元。
综上所述,我局认定当事人销售该批质量不合格产品的总货值为人民币1700元,销货款及违法所得均为0元。
上述案件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刘育彬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对刘育彬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具体情况。
证据三:2022年4月22日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况。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2年8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提出陈述、申辩的期限,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严禁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三)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的违法事实。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不合格产品未售出,危害后果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和《厦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或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零部件、原材料或产品,没收已出厂、已售出部分产品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至五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没收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1台(型号:TDT1244Z),并处罚款人民币17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厦门市各银联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缴款通知书》 NO:00009026
《厦门市行政实物没收收据》 NO:00001502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