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厦门市集美区丰丽枧电动车经营部)
时间:2022-01-05 11:31 阅读人数: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集市监处〔2022〕1号

  名称:厦门市集美区丰丽枧电动车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211MA2YC79DX8;

  类型:非法人商事主体【普通个体户】;

  住所: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东安莲塘路115号之5;

  经营者:黄涛;

  联系电话:XXXXXXXXXXX。         

  2021年11月5日,我局接到《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01010590801104049、01010590801155216)、《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测报告》(编号:JG2128520061、JG2128520058),告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国家电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21年8月1日在当事人厦门市集美区丰丽枧电动车经营部抽样的生产日期为2021-05-30的型号为TDT022Z的电动自行车,经检验,其车速限值,结构(脚蹬间隙),车速提示音,电气装置(短路保护),反射器、照明和鸣号装置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依据《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生产日期为2021-06-20的型号为TDT18Z的电动自行车,经检验,其充电器与蓄电池(蓄电池防篡改),反射器、照明和鸣号装置(反射器、照明)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依据《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1年11月22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1年11月1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及《检测报告》。当事人在收到《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及《检测报告》后,在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复检、也未提出异议审核,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当事人对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抽检不合格的事实清楚。

  根据当事人的经营者供述,上述型号为TDT022Z电动自行车共购进2辆,进价为人民币1100元每辆,型号为TDT18Z电动自行车共购进2辆,进价为人民币1100元每辆,都是当事人于2021年7月份向经销商购进的,但进货票据丢了无法提供进货凭证。上述批次的电动自行车都没有销售给消费者,全都给了抽样机构,其中型号为TDT022Z的电动自行车售价为人民币1100元每辆,抽样机构购买了一辆,另一辆作为备用样品是当事人无偿提供给抽样机构的;型号为TDT18Z的电动自行车售价为人民币1100元每辆,抽样机构购买了一辆,另一辆作为备用样品也是当事人无偿提供给抽样机构的。上述批次电动自行车没有库存。综上,我局认定当事人经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400元,违法所得金额为人民币0元。

  2021年 12月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予以改正。当事人已完成整改,并于2021年12月6日提交整改报告至我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产品的情况;

  证据三:现场笔录1份2页,证明我局送达不合格报告及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四: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检测报告、抽样单,说明抽检不合格的事实及案件来源情况。

  证据五:送达回证各2份,现场核查表1份,证明我局送达情况。

  证据六: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送达回证1份,整改报告1份、产品质量改进建议书2份、复查申请书2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以及当事人已完成整改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于2021年12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和行使期限,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严禁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三)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决定予以从轻处罚。

  对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根据《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或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零部件、原材料或产品,没收已出厂、已售出部分产品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至五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建议没收已售出部分产品销货款人民币2200元,罚款人民币4400元,以上罚没款总计人民币6600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缴款通知书》  NO:00098899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