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厦门永信成贸易有限公司)
时间:2021-11-23 10:31 阅读人数: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集市监处〔2021〕299号

  名称:厦门永信成贸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0899092366,

  类型:法人商事主体【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住所:厦门市集美区天马路706号C1-201,

  法定代表人:王玉添,

  身份证号码:3508***********011,

  联系电话:1390*****043,

  2021年9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有标签标识不完整生产日期的防护口罩。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1年9月25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分别为“美康儿童防护口罩”(10片每袋)、“美康一次性使用口罩”(袋装,10片每袋)、“美康一次性使用口罩”(盒装,50片每盒),均由当事人于2021年8月21日向怀宁佳美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购进,其中“美康儿童防护口罩”购进2800袋,“美康一次性使用口罩”(袋装)购进3900袋,“美康一次性使用口罩”(盒装)购进560盒,以上产品购进数量共计95000片,购进金额为人民币9884.96元,购进单价为0.1040521658元每片,税额人民币1285.0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170元,计税后购进单价为0.1175789474元每片。上述“美康一次性使用口罩”(袋装)和“美康儿童防护口罩”的外包装上均标识有“生产日期:见外包装”,但部分产品外包装未标识生产日期,部分产品标识不完整的生产日期,部分产品外包装生产日期与包装内合格证标识生产日期不一致。其中,1、“美康儿童防护口罩”共购进2800袋,库存2704袋。库存中外包装未标识生产日期的数量为1717袋;有钢印在外包装下沿封口处印制“2021年06月06日”文字镜像的数量为206袋;有不完整钢印印制镜像的“生产日期2021年06月06日”文字的数量为781袋。上述“美康儿童防护口罩”袋内均有一张合格证,合格证上标识生产日期2021年08月07日的共2404袋,合格证上标识生产日期202年08月02日的数量为300袋。2、“美康一次性使用口罩”(袋装)共购进3900袋,库存3566袋,库存中外包装未标识生产日期的数量为1469袋;有用钢印印制镜像的“2021年06月06日”的数量为1254袋;有用不完整钢印印制镜像生产日期的有数量为843袋。上述“美康一次性使用口罩”袋装内均有一张合格证,合格证上均标识生产日期2021年05月20日。3、“美康一次性使用口罩”(盒装)购进560盒,库存560盒。其外包装未标识生产日期。盒装内有一合格证,标识其生产日期为2021年5月20日。当事人共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美康一次性使用口罩”(袋装) 334袋,销售单价为4.83元每袋;销售“美康儿童防护口罩”96袋,销售单价为6.23元每袋;未销售盒装的“美康一次性使用口罩”,盒装“美康一次性使用口罩”预计销售价格约为20元每盒。

  综上,我局认定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产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7481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705.71元。

  上述案件的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一: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3页,进货凭证1份,库存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不合格的产品等情况。

  证据三:现场笔录1份2页,照片提取单13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涉案产品销毁情况。

  证据四:情况说明、检验报告、召回通知各1份,证明产品质量、召回情况等。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于2021年11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和行使期限,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六)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未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的限期使用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具备从重或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厦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决定予以一般处罚。

  根据《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处以该批产品货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未售出部分的产品禁止销售。”的规定,对当事人销售未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的限期使用产品的行为,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罚款人民币2500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缴款通知书》  NO:00098891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