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厦门市集美区梁遗祥水产品摊)
时间:2021-02-16 09:58 阅读人数: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集市监处〔2021〕8号

  当事人:厦门市集美区梁遗祥水产品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50211MA315G4J5W 

  住址: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灌口市场 

  经营者:梁遗祥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        

  2020年12月9日,我局接到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通知,厦门市集美区梁遗祥水产品摊销售的牛蛙、沙包经市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判定为不合格食品。2020年12月10日,我局已向当事人送达《厦门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NCP203502003710020178、NCP203502003710020179)、《检验报告》(NO:FS20201202550、FS20201202551),于当日开展核查,未发现不合格批次产品库存。并告知其享有的复检、异议审核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检和异议审核要求。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0年12月25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在厦门市集美区灌口市场内开设固定摊位,销售水产品。2020年12月2日,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厦门中集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根据《厦门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NCP203502003710020178)、《检验报告》(NO:FS20201202550),当事人销售的沙包经抽检,氯霉素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5.61μ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厦门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NCP203502003710020179)、《检验报告》(NO:FS20201202551),当事人销售的牛蛙经抽检,呋喃唑酮代谢物(AOZ)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5.96μg/kg)、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要求(标准指标≤100μg/kg,实测值196μ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12月1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及《厦门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不合格食品库存。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及《厦门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复检、也未提出异议审核,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当事人销售的牛蛙、沙包抽检不合格的事实清楚。 

  根据当事人供述,当事人于2020年12月2日从厦门夏商集团水产批发市场一摊贩处购进10kg牛蛙,购进价每千克16元,销售价每千克20元,除抽检买样3.35千克外(按销售价买样),其余全部零售出去,召回数量为0。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牛蛙的经营额人民币200元,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40元。 

  当事人于2020年12月2日从厦门夏商集团水产批发市场一摊贩处购进5kg沙包,购进价每千克36元,销售价每千克40元,除抽检买样2千克外(按销售价买样),其余全部零售出去,召回数量为0。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牛蛙的经营额人民币200元,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20元。 

  当事人无法提供不合格批次的牛蛙、沙包的进货凭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无法说明进货来源。涉案产品已售出,且经召回程序,召回数量为0。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的通知1份,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现场笔录2份4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厦门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限时报告情况表各2份,送达回证2张、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1张,说明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5.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来源、数量、售价的事实及货值情况; 

  6.召回文书2套共8页,证明当事人履行召回程序的情况。 

  2021年1月29日,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厦集市监告〔2021〕8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销售氯霉素项目不合格的沙包、呋喃唑酮代谢物(AOZ)项目不合格的牛蛙的行为,上述两种药物为不得使用药物,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的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合格的牛蛙的行为,上述为限量要求的兽药,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购进农产品时未能索取并留存相关购进凭证,未能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情况,无法提供购进凭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留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的规定,构成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轻微(为市场内摊贩,违法所得60元),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厦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0元,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予以警告。 

  以上罚没总计人民币206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厦门市各银联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2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