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厦门市集美区李朝星水产品摊 )
时间:2021-03-26 09:51 阅读人数: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集市监处〔2021〕20号

  当事人:厦门市集美区李朝星水产品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350211840060647 

  住所: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灌口市场 

  经营者:林秀菊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        

  2021年2月25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厦门市集美区李朝星水产摊使用的电子秤进行检查,现场将重1kg(即2斤)的砝码放置于该摊位正在使用的电子秤上,电子秤显示数值为2.22斤。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1年2月25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是厦门市集美区灌口市场内开设的固定摊位,销售水产品。根据现场检查及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当事人从一上门推销人员处购得一台鑫月牌水产专用秤,并从2021年2月份开始使用,该秤为电子计价秤,当事人在明知输入一组代码后能够使电子秤称量数值大于实际重量,存在侵害消费者的利益的情况下,在经营中使用该电子秤称重水产品。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该秤将2斤的砝码称量为2.22斤。据当事人供述截止案发其使用该电子秤称重销售水产品共违法获取利润为人民币200元。由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没有记账,执法人员没有收集到当事人获取利润或违法所得的证据,故本案违法所得认定为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及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案件来源及现场检查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违法所得; 

  4.现场检查时使用的砝码外观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检查时使用砝码的重量和准确性; 

  5.行政处罚决定书[厦集市监处(2019)96号]文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在2019年9月因使用不合格秤受到过行政处罚。 

  2021年3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厦集市监告〔2021〕20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构成了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违法事实。 

  鉴于当事人在2019年9月份因使用不合格电子秤受过我局一次行政处罚,根据《厦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鑫月牌水产专用秤1台;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3、罚款人民币16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人民币18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厦门市各银联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